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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宁夏伊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7732号 原告:张某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张某某丈夫),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宁夏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伊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具发票税款损失8649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宁夏某井桩项目和宁夏某2井桩项目Ⅰ、Ⅱ期工程合同,并办理了结算。4份结算单显示,已经扣除税金183749.7元,但被告以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多缴纳183749.7元税款,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不当得利的税款并赔偿相对价的利息。由于部分税款凭据丢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其不当得利税款86493.2元及赔偿相对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税款由原告承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宁夏伊某2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伊某2公司)签订一份《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伊斯兰地质宁夏××县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项目一、二期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单价为每方298元(此价为含税价)。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伊某2公司又签订一份《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伊某2公司将宁夏青铜峡某二期49.5MW工程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单价为每米240元(此价为含税价)。因此,案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其施工价款中包含了应当缴纳的税款,原告应当承担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对案涉项目作出结算,且均在《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了项目含税的单价、含税的工程造价、扣减的税款、不含税的结算金额,并且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即原告已经认可结算单中载明的税款,其应当受合同及结算单的法律约束,依约承担工程款税款。其次,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原告并未重复缴纳所谓的巨额税款,其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指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而本案中,由于原告作为没有税务登记的个人,无法进行纳税申报,故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并且原告举证的代扣代收税收凭证及完税证明,均载明了被告是扣缴义务人,而纳税人则是原告,原告并不存在重复纳税的情形。因此,被告代原告纳税具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并未因纳税行为而获利,原告也并未因此受损失,原告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偿税款,但在结算及纳税行为完成后至今长达十余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税款的事宜,现又要求被告退还税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代扣代缴税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名称为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伊某2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伊某2公司签订一份《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伊斯兰地质宁夏××县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项目一、二期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5月31日,双方对麻黄山风电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163037.38元,扣除税金39892.18元,结算金额为1123145.20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对麻黄山风电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270716.70元,扣除税金、罚款62128.10元,结算金额为1208588.6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1162796元,扣除税金52093.26元,实际计算金额1110702.74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伊某2公司又签订一份《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伊某2公司将宁夏青铜峡风电场牛首山国电二期49.5MW工程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2月5日,双方对牛首山风电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777592.80元,扣除税金34836.16元,结算金额为742756.64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公司职工***转账50000元、49999元、100000元,共计199999元。2010年12月24日、12月25日被告公司职工***办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为张某某,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实缴金额共计86373.6元(24192元+11304元+24192元+11304元+10483.2元+4898.4元),印花税票120元。原告认为结算中已扣除税金,被告要求原告转账支付税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宁01民终38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3141990.4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257675元,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以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的(2022)宁0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990518.18元及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获益无法律之原因、该获益致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中扣除税金后又要求其支付税款对其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无法律之原因获益,且该获益致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员工转账199999元,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收取并用于缴纳税款,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向税务机关支付涉案工程税款的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税票获得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