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0940号 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公司)与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城文化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3,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0,625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五辆短驳客车(配备7名驾驶员)出租给被告;合同总金额1,368,750元,被告于某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的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在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按月租金1%/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达三十个工作日,经合理催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总无故拖延租金,期间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345,000元和2019年8月9日支��50,000元租金后再不付款,被告至今仍有973,750元租金未付。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410,62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越城文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欠付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短驳客车五辆,核定载人数为15座(不含司机)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车辆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总价款为1,368,750元,计算标准为:租赁期内车辆费用(包括驾驶员)按照每辆车费用750元/8小时(含税),五辆车共配备7名驾驶员;合同价款按季结算,乙方于某的第1个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季度的应付款,甲方收款后应当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时提供合法的发票;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在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按月租金1%/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达三十个工作日,经合理催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2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5,000元,摘要为:车辆运输服务费(发票号27604070)。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摘要为租金。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租赁的五辆车辆均于2017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短驳客车的租赁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租金973,75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于某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的应付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在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按月租金1%/天的标准向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月租金应为1368750÷12=114062.5元,违约金为每日114062.5×1%=1140.625元,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30%为410,625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被告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73,750元; 二、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9元,减半收取计8,629.5元,由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