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2449号
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张诺,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6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5月10日签订《4-12停车场场地使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两份合同皆约定,原告将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4-12停车场指定区域出租给被告;每份合同总金额为960,000元,即80,000元/月,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一支付周期开始后20日内支付该周期租金;如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总是无故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再三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760,000元。考虑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576,000元。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也早已搬离系争租赁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760,000元,但是由于迪士尼管控要求较高,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另希望原告给予被告重新合作的机会,如果有这个机会,则被告愿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免除该项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4-12停车场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4-12停车场指定区域,约20000平方米(预计1000车位);场地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价款总计96万元,即8万元/月(含税);支付方式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应于每一支付周期开始后的20日内向甲方支付该周期的应付款项;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使用费的1%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4-12停车场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场地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余条款内容同前述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已搬离系争租赁地;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7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4-12停车场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租金76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被告抗某该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合同总价30%的滞纳金标准确实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15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金76万元;
二、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原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42元,被告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