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6095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0961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105.7元(该利息损失截止至2024年2月26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损失8096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1253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8日做出(2024)浙0105民初5233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809614.8元及利息93105.0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做出(2025)浙01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越权代理行为事实: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唯一指定收货人为杨某。被告徐某既非原告员工(工资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发放),亦非合同授权人员,却擅自于202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7日签署三份送货清单,并于2023年10月9日签署《对账单》,虚构131万元货物交付事实。二、原告被迫追认及损失形成:因某丁公司先行开具部分发票且未提供相应的对账单,原告根据现场物料使用情况误信供货金额仅为发票金额,故支付50万元货款。后某丁公司凭徐某签署文件起诉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5民初5233号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4363号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追认”徐某行为,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9614.8元及利息93105.7元,并承担诉讼费12,538元。三、被告过错与法律依据:被告明知无权代理仍签署关键文件,且签署过程及事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报告与核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第157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首先,介绍一下案涉项目的背景:案涉项目系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并授权来建虎对项目的子项消防、暖通分包给了陈某。即陈某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是一个承包关系,这是对内的关系;但是对外来说,陈某承包关系中的材料采购是由本案的原告与各供应商签订合同并进行采购。材料款的支付是由陈某向原告申请,原告进行审核后再支付。就原告起诉的这个案件,某丁公司也是如此的流程。对外,就是由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买卖,收取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理清了上述关系,那么就本案来说,其实非常清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作为一个工地的农民工工人,应就此行为对被告进行赔礼道歉。1.被告只是一个农民工,在项目上对内是作为陈某承包的消防、暖通施工班组的收料、仓管员,对外的身份就是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案涉工地的收料员之一。只是在属于本身职责范围内,对应收货物进行了清点,是符合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职责和身份的,并秉承诚信原则进行了签收货物。2.结合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拱墅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被告的签收、对账的行为,已经做出了认定。案件一、二审法院判决基于原告的行为来认定被告的签收是对外代表了原告,从而判决应支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诚信原则的。即原告确实收到了货物,理应支付货款。该判决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了所谓的损失。退一步说,如果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代表其收货,其理应在过程中就不应该支付货款,对供货单位提供的发票也不应该进行抵扣。事实上工地就是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的。3.原告针对被告收货的行为,其实是认可的,因为原告就案涉项目在拱墅区法院的很多案件中都进行了调解,进一步说明被告就是在案涉项目中进行收货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庭给予原告警示,不要随意乱用诉权,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给社会的诚信、和谐带来负面影响。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4)浙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2.(2025)浙01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货款损失、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的事实;3.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收人为杨某,徐某在没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收送货单且没有向原告交付签收的全部货物;4.现场照片、5.监理月报,证明2022年11月、12月期间项目现场到货情况与徐某签订的送货单数量严重不符,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6.对账单,证明徐某无权签署该对账单,且签署对账单时,未与原告公司的任何领导及相关人员进行过报告核对,系徐某擅自签署;7.送货单,证明被告实际为杭城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显示的附件我没有收到,该份合同应该是和本案的1、2组证据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拱墅法院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工作是收货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真实性法庭核实,案涉项目总体EPC投标达到6亿元左右,2022年10月29日等进场的材料只有灯具等,显然与整体的施工不符,监理只载明了部分材料进场的事实,并没有记载所有的进场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已经由拱墅法院和杭州中院进行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基于其在工地的职责进行签字,应付款应该由原告审核,原告在拱墅法院对润曜的发票进行抵扣,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材料不是原件,陈某是杭城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分包了工程的水电部分,对外涉及到陈某所需的材料采购通过原告与相应的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对内被告为水电暖通班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据当事人了解,案涉项目水电暖通班组所需的材料全部用在了案涉项目中。因该证据非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系杭政工出[2019]23号地块总建设方,徐某系在杭政工出[2019]23号地块项目从事空调辅材、钢管等收货、理货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政工出[2019]23号地块民工工资专户发放。2022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买受人)因上述工程需要与某丁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10000元。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制作三份送货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杭政工出[2019]23号地块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徐某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7日在前述三份送货清单上的“需方签字”处签名。2023年10月9日,某丁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我方某丁公司与贵方某甲公司签约合同杭州市拱墅区浙江日报地块项目,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价为1310000元的。钢材采购合同,截至2023年10月累计供货1310000元,截至2023年2月累计支付500385.25元,本项目供货已全部结束、剩余货款还有809614.8未付款,需贵公司支行(付)”,徐某在“需货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后因剩余货款809614.8元未付,某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09614.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67590.3元。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徐某在三份送货清单及《对账单》中签字的效力能否及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徐某并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亦非该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该司进行收货,不认可其签名的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徐某虽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系在案涉地块从事收货工作的人员,某甲公司接受某丁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以实际行动构成对徐某签字效力的追认。故徐某在三份送货清单及《对账单》中签字的效力应及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已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约定货物,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作出(2024)浙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丁公司货款809614.8元及逾期利息93105.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此后以前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润曜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润曜消防公司负担1034元,某甲公司负担12538元。某甲公司不服(2024)浙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代理人责任的构成,需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这一要件。(2024)浙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丁公司供货金额为131万元,本案原告已付款为500385.25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生效的(2024)浙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公司货款809614.8元及逾期利息93105.7元,及某甲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538元,系因徐某在三份送货清单及一份对账单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