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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8354号 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原告对案涉智能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446766.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市北仑区ZB03-04-08d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ZB03-04-08d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06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造价的80%;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质保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21年10月12日移交至物业单位进行管理。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一审确认结算金额为2539657.00元,2022年6月17日二审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490571.74元。截至目前,保修期两年已届满,被告应支付结算金额100%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43804.80元,仍欠付1446766.94元。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ZB03-04-08d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审)、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表、支付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以证上述事实。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1625025.53元。原被告双方以财务对账单的形式共同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1625025.53元。二、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更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5)浙0206民初2844号一案已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1446766.94元及利息进行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及利息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对被告第一、二、四项抗辩意见作出回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质保金外,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本案二审结算于2022年6月17日完成,从该时间点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8个月,对应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质保金74717.15元对应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智能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717.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