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918号
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