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田雪,均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
法定代表人: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郭程程,均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9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被上诉人未支付完工程款,尚欠案涉工程款人民币5801695.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沈阳丽都新城”项目签订多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并非全部是案涉工程。“沈阳丽都新城”项目系被上诉人开发建设,上诉人在“沈阳丽都新城“D区和E区项目中承接了基坑支护、土石方承包、土方回填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订立11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500万元中,只有1,573,011元属于案涉工程,其余款项是支付到其他工程,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自称案设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因此客观上被上诉人不可能主动、提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暂估价为780万元,经过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789万余元。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验收、未结算”的主张,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8,293,011元,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识。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以远超工程暂估价。依据双方签订的《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0%,结算完成后支付50%。在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因未完成验收、结算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主动超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方面主张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一方面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工程款支付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二、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是产生导致钢管桩租赁费原因,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调整钢管桩租赁费无法无据。因为被上诉人的项目开发停滞导致上诉人钢管桩占用,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确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及计费方式,并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双方之间通过协商确定了合理的钢管桩占用费的计取方式,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钢管桩作为上诉人的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必备的生产工具,钢管桩长期被占用影响了上诉人的施工进度,生产工具的缺失所造成的影响并非依据生产工具的价值确定的。否则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就应该提出2015年9月起至2017年9月间已发生的租赁费200万元已超过钢管桩的价值,且不同意继续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占用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已发生的200万余租金,并且同时承诺按照工程占用时间计算占用费。在《补充协议》中虽只记载1283根钢管桩,但事实上在项目内使用了2149根。一审判决依据钢管桩价值判断参考钢管桩时,事实上只是采用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内容,若要综合计算钢管桩实际价值也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损失的钢管桩价值为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一审诉讼中鉴定结论中钢管桩价值1319113.21元也不能作为参考钢管桩租赁费的依据。只要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取出钢管桩,上诉人更希望的是将占用的钢管桩是可以取出并在其他建设项目中使用。被上诉人的项目开发停滞多年,是导致钢管桩占用费用累计金额过大的原因。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并不存在通过钢管桩占用费而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考虑到上诉人不能使用作为生产资料的钢管桩所造成的损失,钢管桩占用费计算方式和计费标准均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仅以签订合同时钢管桩价值作为钢管桩占用费用的参考,其实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公平原则”的错误适用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应在验收、结算后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被上诉人以未结算工程量为由迟迟不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数额不确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51号案件,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合理期限。在2017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将延续执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案涉工程的钢管桩占用费也一直计算,最终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具体工程款金额确定之后予以起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
四、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释明期间提交证据,但是法院并未组织举证质证,属于明显程序错误。一审庭审后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上诉人立即组织证据并提交给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庭审质证,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组织质证,造成本案主要证据未能质证,并且武断认为50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导致最终认定被上诉人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主要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剥夺诉讼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293011元,并未拖欠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钢管桩数量1283根,认定事实清楚。1283根钢管桩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量,祺鹏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因而案涉工程量的数额应以双方签订协议中确认的1283根计算。答辩人应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回填基坑导致钢管桩无法取回。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类案判例说明应以钢管桩采购价格作为租赁费实现方式,施工市场中钢管桩无法取回时的做法也是通过支付钢管桩的市场价格作为替换支付无限期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租赁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698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2017年10日1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钢管占用费2470000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支付工程款4601695.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桩占用费至现场实际占用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占用费为4470000元,按6.5万/月标准支付);四、在拖欠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城建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逾期支付工程款4601695.5元的利息,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六、请求判令被告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5907.96元;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丽都新城E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工程。二、工程概况: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三、承包范围:丽都新城E区钢管桩及预应力锚索、边坡支护。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施工,本工程为乙方交钥匙工程。五、合同价款:1、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暂估总价款:7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7日原告施工完毕并撤场,案涉工程一直未能验收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总价为:7894706.5元。
2017年11月14日,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原签订的施工单位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施工单位更改为“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所有条款仍执行原合同不变。二、在合同延续执行期间,如现场出现安全隐患,乙方负责进行维护修复,发生的相应费用甲方承担。三、因E区深基坑支护桩和喷护工程完工后,E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现甲乙双方协商,对基坑支护使用的钢管桩占用按市场租赁价格对乙方补偿。费用计算如下:1283根×24月×65元/月.根=200万元(注:①现场占用钢管桩共计:1283根;②钢管桩占用时间: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共计24个月;③同期钢管桩市场租赁费用按65元/月.根)。四、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钢管桩占用按1000根计算,占用费用单价按65元/月.根,时间以工程结束时现场实际占用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钢管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补充协议书》及《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钢管桩1283根,按照2014年5月市场价的总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的鉴定总价为:1319113.21元。另查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293011元没有异议,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付款摘要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他工程款项。又查明,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原属于沈阳祺鹏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显系违约,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张,《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该合同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钢管桩租赁费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1695.5元及利息的主张,案涉工程经鉴定评估价格为7894706.5元,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3293011元没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明了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00元系案涉工程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桩占用费至现场实际占用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占用费为4470000元,按6.5万/月标准支付)的主张,涉案钢管桩已客观实际无法拔出,原告主张钢管桩租赁费计算至实际占用之日止将持续产生高额的租赁费用,案涉钢管桩的价格经鉴定为1319113.21元,如被告在已给付2年2000000元租赁费的基础上持续给付租赁费对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后,对原、被告双方经《补充协议》已确认被告尚未给付的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钢管桩租赁费1601695.5元(7894706.5-3293011+2000000-5000000)予以支持,对自2017年10月1日后的钢管桩租赁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拖欠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抗辩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并撤场,于2017年11月14日确认给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钢管桩租赁费用,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庭审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已经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费35907.96元的主张,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的给付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钢管桩图纸数量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原告主张钢管桩租赁费用的依据便是《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钢管桩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又主张按照图纸重新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钢管桩租赁费1601695.5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3元,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133元,应予退还132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12份:《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人防地下)》、《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41#、42#、44#、45#、46#、47#、48#、49#、50#、51#、52#)》、《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支护坍塌修复工程》、《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修复加固工程》、《沈阳丽都新城E区围挡下大坑回填工程协议》。《付款凭证》11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3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6份:《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审定工程款837,530元)、《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方承包合同》(审定工程款716,885元)、《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41#、42#、44#、45#、46#、47#、48#、49#、50#、51#、52#)》(审定工程款2,177,335元)、《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人防地下)》(审定工程款2,141,181元)、《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审定工程款192,406元)、《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审定工程款386,652元)。证明内容:1.自2013年起,双方就“沈阳丽都新城”D区和E区土方承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等工程先后签订12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1130,000元(不包括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钢管桩占用费),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3,065,000元。2.被上诉人在支付各施工合同工程款时均出现不同程度逾期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中,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0,971,989元,上诉人均已完成支付,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未2,093,011元;3.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19日支付50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习惯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商业习惯不符;4.在2017年1月19日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42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在付款时并未指定50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债务,因此,500万元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第二组证据:EMS1278247829299邮寄底单、投递记录。证明内容:根据2022年5月7日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庭后3日核实并提交内提交有关500万元付款情况,由于疫情难以联系法官,上诉人于5月10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寄送相关说明与证据,投递记录显示5月11日上午8:47签收成功,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但法院以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为由,全额认定500万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辽宁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2014年5月、2022年5月)。证明内容:1.依据2014年5月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中螺旋焊接钢管价格为3600元/吨;而在2022年5月的螺旋焊接钢管价格为4930元/吨;2.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06号)统计2149根钢管桩总重量为594.222吨,按照2022年5月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2,929,544.04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上诉人主张仅认可500万中的1573011元为本案合同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11份合同均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也无法核对,各份合同的应付工程款,因而将该500万进行拆分在现实中是无法进行的,所以该500万是支付本案诉中合同的工程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案涉工程钢管桩的租赁费,因以实际回填无法取出,一审法院以钢管桩的实际价格酌情予以确认租赁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上诉人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不应予以适用,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也并非二审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均可予以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12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人防地下)》、《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41#、42#、44#、45#、46#、47#、48#、49#、50#、51#、52#)》、《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D北区项目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支护坍塌修复工程》、《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修复加固工程》、《沈阳丽都新城E区围挡下大坑回填工程协议》。上诉人主张以上合同总金额为2,1130,000元(不包括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钢管桩占用费),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3,065,000元。被上诉人在支付各施工合同工程款时均出现不同程度逾期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中,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余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0,971,989元,上诉人均已完成支付。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500万元只有1573011元属于案涉工程款。
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被上诉人除案涉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并要求其七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否则视为放弃。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上诉人付款5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记载为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双方曾前后签订12份合同,该500万元付款中仅有1573011元系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则认为,该500万元均为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与付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款50%,结算完成后付款50%。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19日时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如按被上诉人主张该500万元均为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付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符。其次,从被上诉人付款数额看,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3293011元,而案涉合同暂估价格780万元,经司法鉴定后工程造价7894706.5元,如按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19日付款的50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总计付款8293011元,已经超出合同价格甚至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除案涉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书面说明,其未提供,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举证,而上诉人主张500万元中部分款项系其他合同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关于诉争的2017年1月19日的500万元工程款,除了上诉人自认的1573011元外,本宜认定为案涉工程款。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总付款数额为4866022元(无争议付款3293011元+1573011元)。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7894706.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4866022元,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为3028684.5元(工程造价7894706.5元-已付款4866022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钢管桩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钢管桩占用费至现场实际占用日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未解除施工合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共计24个月钢管桩租赁补偿费为200万元,该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占用钢管桩的补偿,且双方达成合意,故被上诉人应该给付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占用的时间段亦应按照该租金标准给付损失问题,因双方未达成合意,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该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审理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钢管桩已经无法拔出,钢管桩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在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钢管桩本身无法再由上诉人使用即相当于标的物灭失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照2014年市场价格计算1284根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当前市场价格并按照图纸记载的数量2149根计算该部分损失。鉴定机构按照不同计算方法计算两个意见:一是按照2014年市场价格1284根价值为1319113.21元,二是按照2014年市场价格结合图纸量钢管桩价值2213601.51元。对此,本院认为,钢管桩于2014年实际投入使用,在考虑钢管桩损失应当以最初采购或者使用时的价格作为评估依据更为合理,投入使用后钢材价格的涨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主张按照目前市场价格计算钢管桩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钢管桩的数量,《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现场占用的钢管桩为1284根,上诉人主张2149根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定应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格共计1284根计算钢管桩损失,即损失为1319113.21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丽都新城E区项目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钢管桩、预应力锚索及相应铁件制作安装;基坑边坡挂网、喷射砼;基坑安全防护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性质不具有独立性,不宜折价、拍卖,故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了019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了019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了019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钢管桩租赁费200万元;
四、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684.5元;
五、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钢管桩损失1319113.21元;
六、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93元,由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49元,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53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沈阳祺鹏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20000元以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5000元,均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3元,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