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3798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88号海丽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21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建科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共同承担因虚假诉讼导致建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该案中止审理六个月后即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2019)苏0104民初21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科公司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明显错误。(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虽然未对***、***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但该判决已经认定***、***伙同***、***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无需再经历先刑后民。且***、***两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8)苏0106民初1446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8750号民事判决书就该关联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建科公司也递交了恢复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个事实。(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虚假诉讼的事实,但该判决中明确记载***系另案处理,即涉及***的事实部分,仍需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调查确认,不能直接以该刑事案件中确认的事实来推论***所涉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程序合法。***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至今尚无定论,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也能还***一个清白。另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关对刑民交叉的处理的规定,本案亦不符合该纪要中所列举的分别审理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异议。(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虽然认定“***、***为多要工程款,以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由,伙同***(另案处理)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协议》《***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但实际上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被鼓楼区公安分局解除了取保候审,并退还了保证金。故建科公司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主张***应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未发表答辩意见。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因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0508.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期间,建科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70508.2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科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造成其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与涉嫌犯罪行为有关,故依法应驳回建科公司的起诉,全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以建科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施工机具费及施工管理费等共计1776143.9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7年6月27日秦淮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科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0600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因与该案相关的系列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及***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明确承认,案涉《***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系***与***制订,目的为通过***系列诉讼达到从建科公司取回二人成本。据此,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秦淮法院(2016)苏0104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犯虚假诉讼罪向鼓楼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30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初,***(另案处理)、***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另案处理)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协议》《***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介绍南京光华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另案处理)为***代理诉讼。后***分别向鼓楼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秦淮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等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要求支付***班组人员高额工程款。***、***等人也应法院要求先后参加了部分庭审,当庭作证确认了伪造书证内容的真实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上述法院根据***、***、***等人伪造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先后做出判决,认定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败诉,两家公司需要支付***班组各项工程款共计598万余元人民币,并需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在法院审理期间,东南公司相关负责任人***报案,东南公司、建科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1月,南京中院维持了建邺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后东南公司对此申请再审,2017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7年10月、2018年1月,南京中院出具判决书,分别撤销了栖霞法院、秦淮法院、鼓楼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 再查明,除本案之后,东南公司、建科公司以***、***、***、***为被告同时还提起另3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鼓楼法院(2018)苏0106民初14467号、玄武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8号、(2019)苏0102民初1819号。其中鼓楼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106民初14467号民事判决,判令***、***、***、***连带赔偿东南公司损失110750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8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苏0102民初1818号及(2019)苏0102民初1819号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得到确认。虽然该刑事判决并未对***、***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其因参与伪造证据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科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210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