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5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安置小区C-0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江区打浦路88号26D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鹰公司)、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预应力筋理论数量的认定是按2021年12月16日湖南恒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陈述,以板净跨长除以设计间距后所得数量向上取整后再减去1的计算方法,即单跨长8200mm、2UФ15@900的板的预应力筋排布理论书数量为8根[净跨长7800mm(8200-400)除以900所得结果向上取整-1]。以此方法,则单跨长8200mm的板起始两束预应力筋距梁边的距离为750mm[7800-900(8-1)/2],与当时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50mm不符,该计算方法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乐商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且实际工期也为2014年,乐尚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预应力混凝土梁、板结构工程的钢筋排布规则应执行的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应为住建部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混凝土结构施工钢筋排布规则与构造详图(现浇混凝土架构、剪力墙、梁、板)(12G901-1)》,根据该标准规定,每跨楼板预应力钢筋的起始距离应为梁边50mm,则钢筋排布的理论数量计算方法应为:净跨长减去2倍起始距离后的长度除以最大间距所得结果向上取整后再加1,故单跨长8200mm、2UФ15@900的板的预应力筋排布理论数为10根[(净跨长7800-50×2/(10-1)<设计最大间距900mm],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由于上诉人本次诉请的地下室一层顶板绝大部分楼板单跨长8200mm,根据12G901-1国家标准计算单跨预应力筋应排布10根,而检测机构所抽检9块楼板大部分的预应力钢筋为7根,因此,实际多计算预应力筋工程量应认定为30%[(10-7)/10×100%],多支付工程款456305.39元(1521017.97×30%),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90127.25元(1521017.97×1/8)。 建科公司辩称:羽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建科公司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的错误,撤销后应当驳回而非改判。1.双方当事人争议材料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参照材料重量单位,而非根数,所以一审法院自己推算的根数损失,必定背离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引用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数据1521017.97元是基于重量计算而来,而非根数,施工现场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跨度的不同预应力筋的长短也不同。所以一审法院主观推算普遍减少一束,这一束的长短不同重量也不同,价格也不同,因此一审法院的推算不能成立。北京中建源预算是根据图纸、合同、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等综合材料做出的,不是一审法院简单的推算得出的。假设铺设预应力筋少于施工图纸,1521017.97的数据也可能是综合现场签证基于实际发生的钢筋吨数得来的数据。因此,在案涉工程鉴定合格的前提下,即便材料减少,建科公司也并未因材料减少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得利,羽鹰公司也并未产生材料减少的价格损失。2.本案一审第一判项材料损失,实际上还是工程造价鉴定的范畴,而非损害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并不应该发起鉴定程序。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工程鉴定合格的事实、预应力图纸施工没有具体预应力钢筋数量的要求、鉴定报告中未鉴定预应力筋的间距。羽鹰公司并没有受到损害的事实,材料的使用多少仍应归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而羽鹰公司委托北京中建源公司做出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参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不仅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更不应该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一审审理围绕本案使用材料的多少,依据鉴定进行宣判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的鉴定报告不仅出现错误不可信,最主要的是对一审委托的三个事项均没有给出准确唯一的结论。单纯建筑材料的使用量即多少并不是专门性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的基本要求,即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建筑材料使用量并不是专业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监理单位保存的施工日志、隐蔽工程验收档案等多种肉眼可看、确定的报告进行核算,所以不符合发起鉴定的基本要求。本案鉴定对委托事项也均没有给出准确和唯一的结论。首先,本案依据的鉴定报告第一次回复函中承认出现笔误错误;第二次回复函又大幅度的更改之前出具的结果,显然鉴定单位不仅工作不严谨,采用的雷达扫描存在严重的误差。在这种前提下以此报告进行类比推算总和的数据必然会出现严重的误差,因此,不仅本次鉴定报告不可信,建材的使用量也无需进行鉴定。其次,鉴定单位的回复始终逃避未去掉装饰层是否符合规范。本案委托鉴定间距事项,鉴定单位回复,未进行间距鉴定,所以雷达扫描未去掉装饰层。这种逃避式的回答显然不能让人信服。最后,鉴定报告记载委托事项三项:1.间距是否合格;2.如不合格是否需要加固;3.地下负一层施工中减少的钢材数量。鉴定报告以及两次回复函所问和所答完全不对称,即鉴定报告不仅回避了委托事项,给出的结论也均是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该报告完全不具备客观性,更不能被法院采纳。4.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建科公司多次书面申请要求案涉工程湖南恒创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出庭。本案预应力施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施工,工程进行掩埋施工又是红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掩埋过程中是否出现预应力筋移位、监理单位掌握的案涉隐蔽工程档案是否符合设计单位要求等诸多事实,均可以通过上述单位出庭查明,一审法院始终对上海建科公司的申请不予回复,但私下通过设计单位个人的调查笔录来确定案涉建材使用量的数据,显然不够严谨,结果也无法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羽鹰公司的原审诉请。2.羽鹰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法律适用公平性、审判独立性的原则。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SFJD202000055》不能够被适用和采纳信,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仅忽视普通人的社会评价,而且私自进行工程专业解释,核算工程量等越权行为,并给予法律的确认,系严重违反审判独立性、法律公平性的原则。第一、案件羽鹰公司撤诉至再起诉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庭审程序,建科公司代理人根本无法对原一审鉴定发表任何意见。羽鹰公司撤诉再起诉程序一直延伸至,另一鉴定单位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后,一审法院才组织本案第一次庭审程序,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SFJD202000055》未经过质证便进入下一阶段的鉴定提出异议,以及该报告系羽鹰公司撤诉案件的鉴定报告,不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适用的合理诉求,均给予漠视,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也正是一审诉讼程序的严重瑕疵,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提出主审法官回避。第二、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SFJD202000055》不仅有笔误、其“扫描法”经验证已经发现存有严重的偏差,其报告完全不可信。该报告做出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开凿复检,一审同意。但现场复验时,鉴定单位要求无需开凿重新扫描即可,其扫描结果与之前报告结果完全不一致,之前报告为零,而二次扫描有7根、8根不等。出现严重的矛盾后,鉴定单位还坚持扫描法准确,但不排斥开凿复检。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给出鉴定机构经抽检得出实际施工预应力筋数量的明确结论。该报告做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鉴定单位共三次向一审法院做出回复函,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不顾,不断的允许鉴定单位补充,补充解释后,判决的最终形成还结合了一次《询问》。《询问》对象仅为案外人的湖南恒创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而鉴定单位做出两次的《回复函》不仅承认,违反规范文件要求:检测部位宜选择无饰面层或饰面层影响较小部位。但仍矛盾的狡辩:“本次检测仅采用雷达法检测混凝土内预应力筋根数,并未进行保护层厚度和间距检测。”所以本案鉴定报告完全不具备客观性。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引用的《详见附表》,该附表在一审程序经果质证的《鉴定报告》和两次《回复函》均没有体现,其出处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认定的技术专业事实,不仅未经质证,明显系由一审法院违背审判独立性的原则,自己私自制作。第四、一审法院酌定认定工程量实际多计算八分之一。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歪曲事实。首先、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建立在对设计单位人员的询问得出,而非通过专业的鉴定部门。案件经过多次鉴定,鉴定单位多次阐述,没有鉴定资质,无法回复等专业问题。而这些专业难题,仅通过法院对个体员工的询问即给出专业答案,显然缺乏严谨性和客观性。其次、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开凿复检,一审始终不予理会,认为扫描法具有客观性。扫描法最大的优势就是成本低廉、快捷、不具有破坏性。在不具有破坏性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对整体施工进行扫描鉴定,追求一个客观的结果。但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咨询鉴定部门,由一审法院审判庭独自酌情认定。对这种专业问题的客观性评判,我们相信一审法官完全不具备这个能力。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多支出1521017.97元的基数如何得来,上诉人参加庭审至今,从未经法庭审理和质证该数据,完全是一审法院庭审后自己私自整理。该数据的出处也未进行任何解释,罔顾事实,虚假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丧失法律审判的独立性。应予纠正。 羽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对预应钢筋数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但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其鉴定机构是经双方摇号决定的,并且是按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进行的,撤诉后鉴定转为诉前鉴定,是经建科公司同意的,是为了节省鉴定时间,并且对鉴定所需的图纸双方进行了质证,故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报告客观的反映了地下室一层顶板预应力钢筋数。首先,检测机构和检测方法是双方认可的。其次,雷达扫描是比较成熟的无损检测方式,报告虽有笔误,但不影响检测的真实性,对建科公司提出开砸复检,因羽鹰公司所检测范围已开业,羽鹰公司要求提供足够的因开砸影响的损失担保,但建科公司不予提供。鉴定机构也认为无须开砸,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能不能鉴定出来、其方法可不可行、双不应持怀疑的态度,专业问题的鉴定机构有发言权。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实际多计算八分之一,羽鹰公司认为不是没有事实依据,只是计算错误。有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不是建科公司所称的没有证据支持,歪曲事实。检测出来的实际预应力钢筋数少于竣工图纸的钢筋数是事实,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预应力钢筋价款是根据图纸预应力钢筋数计算是事实,对一审法院采纳的预应力钢筋数的计算公式有异议,其计算公式是专业问题。 羽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科公司向羽鹰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金100万元(以司法鉴定数据为准);2.诉讼费由羽鹰公司承担。在庭审中,羽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科公司赔偿工程材料损失金50万元,放弃在本案中的质量损失的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用45000元由羽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羽鹰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承接羽鹰公司建设的乐尚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预应力专项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井塘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湖南恒创建筑有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0日设计的乐尚城项目施工图纸中3#-5#裙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中所包含的预应力专项深化设计、技术指导,预应力钢绞线(束)供货、加工制作、安装、张拉施工、孔道灌浆、预应力砼试块制作、预应力相关检测试验并最终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及质量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资料、包验收、单价包干。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有粘结预应力工程量暂定254吨,有粘结预应力筋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0980元/吨;无粘结预应力工程量暂定352吨,无粘结预应力筋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0900元/吨。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2015年7月8日,涉案工程监理机构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7月22日,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乐尚城工程预应力(分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乐尚城”商住楼项目预应力分项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同日,建科公司、羽鹰公司、监理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召开了乐尚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其后,建科公司向羽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羽鹰公司接收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另查明羽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先后向建科公司支付了5300000元。2017年8月,羽鹰公司委托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73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乐尚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预应力专项工程审定金额为73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了由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乐尚城项目3#-5#裙楼及地下室预应力专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依据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图和竣工图、预应力专项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及工程联系单、建科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将地下负一层顶板的预应力钢筋工程结算汇总为:有粘结钢绞线27.62吨,调价差后综合单价为10776.61元/吨,合价为297689.21元;无粘结钢绞线114.02吨,调价差后综合单价为10728.9元/吨,合价为1223328.76元,共计1521017.97元。 2018年5月14日,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羽鹰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18)湘0111民初3796号案件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羽鹰公司提出抗辩,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羽鹰公司申请对乐尚城两层地下室上下两层5-P轴至5-U轴交5-1轴至5-11轴的交汇处,扣除已破口拆除部分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处,乐尚城地下一层顶板内预应力钢筋直径卸束数与竣工图(深化图)相符,但预应力钢筋间距与竣工图(深化图)不相符,局部楼板预应力钢筋间距不合格;地下二层顶板内预应力钢筋直径和束数与竣工图(深化图)相符。2019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驳回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湘Ol民终10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判断,支持了建科公司主张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3796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lll民初3796号判决书第二项;三、限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10日内以工程进度款12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0.02%的违约金向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限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10日内以质保金36.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0.02%的违约金向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限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10日内以工程进度款36.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0.02%的违约金向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六、驳回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现已履行到位。 2020年3月10日,羽鹰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科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金100万元(以司法鉴定数据为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羽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摇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涉案房屋地下一层顶板是否都存在预应力钢筋间距不合格;2、这种不合格是否需要加固修复;3、地下负一层施工中减少的钢材数量。因鉴定时间较长,羽鹰公司申请撤诉,并同意转为诉前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同意现行鉴定继续进行,一审法院遂裁定准予撤诉,并继续进行委托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乐尚城地库负一层顶板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采用抽检的方式使用雷达法进行检测,共抽取九块楼板进行检测,对楼板两个方向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乐尚城地库负一层顶板由建设方提供了竣工图纸,根据现场检测数据分析,所抽检该工程混凝土楼板预应力钢筋数量与所计算钢筋配筋数量存在差异,实配预应力钢筋数量比理论计算钢筋数量少,①负一层顶板5-11~13轴/5-1/N~P轴X向缺少2根,Y向缺少2根;②负一层顶板5-7~11轴/5-U~V轴X向缺少2根,Y向缺少2根;③负一层顶板5-7~11轴/5-1/V~W轴X向缺少2根,Y向缺少2根;④负一层顶板5-1~2轴/5-U~V轴X向缺少4根,Y向缺少11根;⑤负一层顶板5-4/01~3/01轴/5-1/N~P轴X向缺少2根,Y向缺少2根;⑥负一层顶板5-7~11轴/5-1/N~P轴X向缺少3根,Y向缺少2根;⑦负一层顶板5-7~11轴/5-L~N轴X向缺少3根,Y向缺少2根;⑧负一层顶板5-13~17轴/5-L~N轴X向缺少2根,Y向缺少9根;⑨负一层顶板5-17~22轴/5-J~L轴X向缺少9根,Y向缺少2根。2、根据预应力钢筋配置检测和计算结果,由于实配预应力钢筋数量少于理论计算钢筋数量,所以预应力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10月10日,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称“④负一层顶板5-1~2轴/5-U~V轴X向缺少4根,Y向缺少11根”中的11根为笔误,应改为8根。第一次检测时4#板(即以上④)Y向、8#板Y向、9#板X向无明显信号,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了现场复勘。通过现场复勘,综合分析得出结论为:4#板内部Y向预应力钢筋数量为7根,8#板内部Y向预应力钢筋数量为7根,9#板内部X向预应力钢筋数量为7根。在庭审中,鉴定人出庭称:该公司测出来的钢筋数是准确的,但由于提供的图纸没有钢筋数,该公司对于钢筋配置计算数据是按照保守的方式算的,具体要问设计单位。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询问了案涉预应力工程的设计单位湖南恒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师***,***陈述:“2Uφ15@900的含义是2根(一束)直径15毫米间距900毫米。净跨长除以设计间距等于跨数再减去l等于应该布置的束数。跨数不应当四舍五入,只能入不能舍。2根预应力钢筋是放在一个套管,检测机构检查出的一根应当是一束。比如:净跨7800设计间距900则楼板钢筋束数应当为7800除以900约等于8.7约等于9,9跨减去1应当是8束。检测报告附表三缺少钢筋数量计算,缺少钢筋数应该要减去l。” 2021年11月16日,羽鹰公司在《关于鉴定补充意见》中说明,现主张乐尚城裙楼地下室一层顶板因被告偷工减料产生的预应力钢筋材料损失,暂不要求出具该层楼板维修加固方案及其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羽鹰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建科公司是否应赔偿羽鹰公司材料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羽鹰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科公司起诉羽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一案中,羽鹰公司提出抗辩,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中,羽鹰公司主张要求建科公司赔偿因偷工减料产生的预应力钢筋材料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案件中,羽鹰公司系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非反诉),现因新发现的事实要求赔偿预应力钢筋材料损失,系不同的诉讼主张,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建科公司是否应赔偿羽鹰公司材料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地下负一层施工中减少的预应力钢筋数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抽检得出实际施工预应力钢筋数量的明确结论,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可以得出建科公司在每块楼板施工时普遍减少一束预应力钢筋,根据绝大部分楼板配置应为八束预应力钢筋的情况(详见附表:预应力钢筋缺少数量计算修正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工程量实际多计算八分之一。由于地下负一层顶板预应力钢筋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故羽鹰公司实际多支出工程款(1521017.97元)的八分之一,故建科公司应向羽鹰公司退回预应力钢筋材料款190127.25元(1521017.97元*八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材料损失190127.25元;二、驳回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552元,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48元;鉴定费用45000元,由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附表:预应力钢筋缺少数量计算修正表 序号 结构轴线 X向信号数(处) Y向信号数(处) X向计算钢筋数(束) Y向计算钢筋数(束) X向缺钢 筋数(束) Y向缺钢 筋数(束) 负一层顶板5-11~13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U~V轴 9 7 10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V~W轴 6 7 7 8 1 1 负一层顶板5-1~2轴/5-U~V轴 7 7 10 7 3 0 负一层顶板5-4/01~3/01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N~P轴 6 7 8 8 2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3~17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7~22轴/5-J~L轴 7 7 8 8 1 1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结构轴线 X向信号数(处) Y向信号数(处) X向计算钢筋数(束) Y向计算钢筋数(束) X向缺钢 筋数(束) Y向缺钢 筋数(束) 负一层顶板5-11~13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U~V轴 9 7 10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V~W轴 6 7 7 8 1 1 负一层顶板5-1~2轴/5-U~V轴 7 7 10 7 3 0 负一层顶板5-4/01~3/01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N~P轴 6 7 8 8 2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3~17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7~22轴/5-J~L轴 7 7 8 8 1 1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结构轴线 X向信号数(处) Y向信号数(处) X向计算钢筋数(束) Y向计算钢筋数(束) X向缺钢 筋数(束) Y向缺钢 筋数(束) 负一层顶板5-11~13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U~V轴 9 7 10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V~W轴 6 7 7 8 1 1 负一层顶板5-1~2轴/5-U~V轴 7 7 10 7 3 0 负一层顶板5-4/01~3/01轴/5-1/N~P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1/N~P轴 6 7 8 8 2 1 负一层顶板5-7~11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3~17轴/5-L~N轴 7 7 8 8 1 1 负一层顶板5-17~22轴/5-J~L轴 7 7 8 8 1 1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羽鹰公司要求建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建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预应力钢筋数量、地下负一层施工中减少的钢材数量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系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科学、客观的分析方法得出,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建科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乐尚城地库负一层顶板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内容,建科公司的施工完成的楼板预应力钢筋数与计算钢筋数存在差异,实配钢筋数量比理论钢筋数量少,导致预应力钢筋数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故据此可以认定建科公司的施工与约定不完全相符,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建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从《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综合单价及工程计量”的计算方式来看,建科公司的工程款是以预应力筋的重量为计算依据,双方的结算亦系亦无粘结钢绞线和有粘钢绞线的重量和单价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可见,预应力钢筋用量的多少与工程款有必然联系,势必对工程的牢固程度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建科公司虽未按设计要求在施工时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数量,但羽鹰公司因此具体造成了何种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亦无法依据证据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以预应力钢筋缺少数量与理论钢筋配筋数的差作对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负一层顶板的预应力钢筋工程结算总工程款的八分之一为羽鹰公司的损失,即建科公司应向羽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90127.25元(1521017.97元×1/8)。一审法院关于建科公司应退还羽鹰公司退回预应力钢筋材料款190127.25元认定与当事人的诉请不符,且建科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是以预应力钢筋材料款的重量为结算基础的,对于建科公司该部分材料的重量双方已经作出结算,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无需由建科公司退还,但一审判决结论与本院的认定一致,故对其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20.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