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26D室。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并答辩,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74号刑事判决)早己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伙同他人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责任虽未确定,但374号刑事判决已确认其参与伪造证据的事实。**虽被解除取保候审,但其未经审核,在伪造并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重要书证中签名,存在过错。***、***、***、**四人共同伪造了有关《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恶意串通,分工配合,对上诉人和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分别实施了虚假诉讼案件共六起,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没有在案涉仙林工程项目伪造的书面材料上直接签字,但其与另三名被上诉人通谋,恶意利用事先借用的建科公司技术专用章,在伪造的《内部承包协议》等重要书证上盖章,积极配合伪造了实施虚假诉讼的重要证据,以公司员工身份证明***等人欠薪情节、共同欺诈发包方鼓楼区教育局。这些事实有**2017年8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2013年出具的收条、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客观上并不拖欠***任何劳务费,反而是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诉讼事由,据此非法占有上诉人的钱款,上诉人不存在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诉人拖欠工程尾款的属实,这也不能构成四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并可以减轻共同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进而酌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9)苏0104民初2103号案件中,秦淮法院采信了***的理由后作出了驳回建科公司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裁定,后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7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指令秦淮法院审理。虽然374号刑事判决并未对***、**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其因参与伪造证据、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关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过低,而非***主张的过高。本案侵权行为人造成了系列虚假诉讼案件,主观恶性明显,侵权手段恶劣,虚假诉讼的标的额十分巨大,导致建科公司深受其害,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聘请律师帮助维权,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远远高于建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
***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建科公司对***的诉请,驳回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刑事案件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已存在的374号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中***并非被告人,不能以该案判决中查明事实直接认定涉及***的相关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实也曾经中止审理,但后续在刑事案件未最终调查结果前恢复审理并判决,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对涉及***的事实做出最终认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二、***不存在与他人合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认为***存在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但不能由此推论与他人具有共同虚假诉讼行为,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从2003年开始和黄钢就是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开始经营,且至今两人之间从未进行利润分配,经营所得继续投入经营中。合作范畴包括挂靠建科公司,以建科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项目。***从本质上来说也是本案项目的投资人或者合作人,不可能与他人共谋侵害建科公司的权益,因为根本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根据***和黄钢的分工,***作为***的领导,当工程部将决算表提交上来后,依照职责分工***必然需要签字,也不存在需要现场一一核实的责任。***并不知道报上来的材料系虚假,而***的签字行为本身是一个合理的行为,故而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范围与数额存在错误。律师费不能认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中的直接损失,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当事人自身的选择,并不是必然的损失项目,认定律师费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错误。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高。
**辩称,其不是374号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未在案涉工程的决算表上签名,对虚假诉讼案并不知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科公司对**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只是带着农民工干活,让其签字其就签字,签完字就走了,也不清楚什么情况。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连带赔偿损失778815.75元。一审审理期间,建科公司放弃要求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经营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要求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建科公司损失合计27881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组织民工参加了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等单位承接的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宁海中学一期、马台街小学、仙林小学、中航展示中心等单位的加固改造工程,在此期间,***与***、***等人对接结算工程款。
2016年5月25日,***以建科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2016)苏0113民初2985号案件诉讼,要求判令建科公司支付仙林项目所欠付的费用7003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建科公司在该案中代理人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广盛律所)何振宇。在该案中,***提交了***和***签名的《***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载明项目决算金额为945200元,已付生活费244850元。***和***另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为***主张相关事实进行作证。栖霞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建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00350元及逾期利息。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民终4047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建科公司的代理人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诚律所)的李春林。40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查实***据以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即《***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系***为帮助***、***从建科公司获取其他经济利益,串通合谋而形成,该决算表并非***与建科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0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01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苏0113民初2985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40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能够提供其与建科公司之间的其他结算文件,可另行主张。
2018年9月30日,鼓楼法院37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初,***、***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介绍南京光华法律服务所刘小明为***代理诉讼。后刘小明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鼓楼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秦淮法院、栖霞法院提起六起诉讼,要求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支付***班组人员高额工程款。***、***等人也应法院要求到庭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前述各项伪造书证的真实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根据***、***、***等人伪造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各相关案件先后判决,判令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9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和***均未提起上诉,374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认为***因帮助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目前***刑事案件尚未提起公诉。
2018年8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做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局于2017年8月31日对**执行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同时退还保证金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建科公司主张其损失如下:
一、建科公司因应对虚假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律师交通费、住宿费12208.25元,共计92208.25元。建科公司为此举证了:
1.建科公司与广盛律所于2016年6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同记载建科公司聘请广盛律所律师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年顾问费50000元。回单记载建科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广盛律所支付50000元。建科公司称,由于***针对建科公司提起两起虚假诉讼,本案主张***在仙林项目起诉建科公司的律师费用主张一半计25000元。
2.建科公司与广盛律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因与***一案,由广盛律所指派侯世栋、何振宇作为建科公司一审代理人,建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5000元。电汇凭证记载建科公司向广盛律所支付35000元。建科公司称,该35000元为广盛律所代理建科公司应诉***在栖霞法院诉建科公司(2016)苏0113民初2985号一案的费用。
3.建科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一份。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因***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审案件:南京栖霞区仙林中学、南京秦淮区中航)委托友诚律所代理,代理费20000元。发票金额为20000元,系友诚律所出具。建科公司称,该费用系支付友诚律所关于栖霞法院二审案和秦淮法院二审案件的费用。建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
4.建科公司与友诚律所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友诚律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因与***、***、***等侵权责任纠纷注:案涉仙林中学项目委托友诚律所代理。建科公司称该费用系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费用。
5.关于律师差旅住宿费用,建科公司举证了其公司的内部报销凭证及各项交通票据若干,共计金额24416.5元。建科公司称主张一半,计12208.25元。
二、建科公司因维权支付的文印费、交通费、快递费、差旅费、员工工资补贴共计16660.75元。建科公司为此举证了其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各种票据若干。
对建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四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合同内容中缺乏必要的签署日期,约定委托事项也与本案无关;2.对建科公司与广盛律所、友诚律所签订的其他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有委托合同均没有签约日期,且建科公司聘请北京律师的行为系扩大损失数额;3.对律师差旅住宿费用内部报销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报销凭证的备注项目都是中航项目而非本案项目;4.对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建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374号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由***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虚增债权。***、***的刑事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两人侵权行为成立。***目前虽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相关决算表上签字,其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存在过错,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建科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虚假诉讼系列案件的部分伪造书证上签名,但其参与制作的证据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故对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为应对诉讼,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损失的产生与***、***、***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和***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建科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建科公司的各项诉请,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法律顾问费25000元,根据建科公司与广盛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该份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系建科公司聘请广盛律所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其在栖霞法院支付的(2016)苏0113民初2985号案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支付友诚律所的二审代理费用10000元。有合同及支出凭证予以证实,且建科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代理人与合同对应,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起诉建科公司主张仙林项目工程款中存在虚假证据,但建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组织决算,对案涉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关于建科公司在(2016)苏0113民初2985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用损失,法院酌定为31000元。
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律师在两起案件中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由于建科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准确证明与两起案件存在一一对应关系,鉴于两起案件中律师应诉客观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法院综合考虑两起案件开庭情况,律师所在地域、建科公司对涉案纠纷的因果关系,酌定建科公司支付的律师差旅费损失为800元。
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费用。考虑建科公司已委托律师处理案件,故对于其他员工工资补贴费、交通费、租车费、差旅费等非必要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代理费用10000元,系建科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建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标的金额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故由此对应的代理费损失,法院酌定为7000元。
综上,***、***和***应连带赔偿建科公司损失合计388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8800元;二、驳回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科公司提供本院(2020)苏01民终37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生效裁定书中确认,虽然刑事判决未对***、**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因参与伪造证据、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人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其他各方认可裁定书真实性,***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中止审理并不代表要移送公安机关。**认为该裁定并未对全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不能说明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因与该刑事案件有牵连,分别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虽然***的刑事责任尚未确定,但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因侵权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无需等待***刑事责任确定后再行审理。***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374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共同伪造了《承包合同》《用工决算表》《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分别向法院提起六起虚假诉讼后,***、***作为证人在包括本案所涉的2985号等部分案件的庭审中作证,确认了伪造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建科公司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未经审核,在伪造的并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用工决算表》上签名,存在过错,但该《用工决算表》系东南公司所涉工程项目,与建科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本案所涉的虚假诉讼行为。建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伪造证据,向建科公司提起2起虚假诉讼,向东南公司提起4起虚假诉讼,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明显。建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与***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于建科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中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当事人以及建科公司、东南公司的负责人黄钢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来看,建科公司相关负责人黄钢与***之间未能妥善处理账目往来,内部管理混乱,建科公司在承包、分包工程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建科公司对虚假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法律顾问费,系建科公司聘请广盛律所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两起案件中建科公司主张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数起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且建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存在形式瑕疵,结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3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两起案件中律师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建科公司所举证据无法与案件一一对应关系,考虑到已支持建科公司部分律师代理费,建科公司委托律师所在地域以及建科公司与涉案纠纷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差旅费损失800元,尚属合理。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其他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因建科公司已委托律师处理案件,其另行要求的员工工资补贴、交通费、租车费、差旅费等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建科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7000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关于建科公司损失认定有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1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保全费1914元,合计7396元,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负担2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王长春
审 判 员 王世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