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594号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26D室。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物流大道655弄4号101室、225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女,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王凯,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418.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1,088.74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名称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二期(东区)1#2#3#4#5#仓储电梯井梁加固”进行“1#2#3#4#5#仓储电梯井梁局部加固采用梁包钢、梁粘钢、梁碳纤维布加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798,390.88元,合同除梁顶、梁底墙体拆除及恢复外采取总价闭口包干;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0%,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结束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结算价的5%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笔付款发生时,乙方须提前提供有效的等值发票,发票须符合甲方要求”。违约责任条款为:“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催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9,356.35元。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共同出具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821,774.88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继续支付工程款,一直至今,被告除了此前支付的工程款419,356.35元外,再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曾某于2019年、2020年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一直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目前原告施工的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达4年之久,被告理应付至结算总额的100%。不仅如此,被告拖延不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2,418.53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此系解约违约金,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外,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二期(东区)1#2#3#4#5#仓储电梯井梁加固;1.2工程地点:物流大道600号(近晨阳路口);1.3工程内容:1#2#3#4#5#仓储电梯井梁局部加固采用梁包钢、梁粘钢、梁碳纤维布加固。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3.1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合同除梁顶、梁底墙体拆除及恢复外总价闭口包干合同,本合同固定总价为798,390.8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本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0%,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结束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结算价的5%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笔付款发生时,乙方须提前提供有效的等值发票,发票须符合甲方要求。第二十条(违约和争议)约定,20.1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催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356.35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821,774.88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821,774.8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19,356.35元,余款尚未支付。
2019年2月26日、2020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欠款。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结算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恪守。
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02,418.5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构成违约,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的约定内容显然不适用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律师费亦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418.5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7.60元,由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颖丽
书 记 员 瞿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