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4642号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26D室。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物流大道655弄4号101室、225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女,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王凯,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3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631.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一期(西区)65#、66#仓储柱子加固施工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施工“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一期(西区)65#、66#仓储柱子加固”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加固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就相关增加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完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完工,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7,992.2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产生检测费3万元。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同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892,623.37元。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支付5%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早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发函催款,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631.17元;违约金过高,即便要支付,也请求调低;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若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真实,也同意支付检测费3万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一期(西区)65#、66#仓储柱子加固;1.2工程地点:物流大道600号(近晨阳路口);1.3工程内容:65#、66#仓储局部柱采用柱包角钢加固。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3.1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4月1日开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合同为闭口包干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453,6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提供齐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结束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二十条(违约和争议)约定,20.1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催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加固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1#、3#仓储屋顶梁加固;增加工程量造价:453,158.61元闭口包干;工期要求:按原合同工期新增10个日历天(总工期为5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中国XX研究院上海分院签发一份《工程签证单》,要求对西区商业处悬挑梁暴露钢筋进行相关检测,共计产生检测费用为3万元。中国XX研究院上海分院现已注销。2021年2月22日,中国XX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XX研究院)、中国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出具《业务函》,载明“各相关单位:根据我院《关于注销中国XX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决定》(建院经[2021]1号)文件要求,原由我院上海分公司承担的业务,将视业务类型、资质要求等,由我院总部或控股企业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应单位承担,业务执行团队不变。”
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9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组各成员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质量合格。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892,623.37元。
2017年1月26日、2017年8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80万元、47,992.20元,合计847,992.20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欠款。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于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对该违约金未作约定,若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的是解约违约金,则原告便主张利息损失(以44,631.17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被告则表示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另表示,关于检测费,检测单位并非原告,故不应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签证单》《业务函》《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以及相关结算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恪守。
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4,631.1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或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构成违约,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的约定内容显然不适用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追究,原告表示在此情况下则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包含了利息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检测费。虽签证单所载施工单位并非原告,但结合中国XX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函》,原告向被告主张检测费3万元依据充分,对其该项诉请亦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律师费亦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31.17元;
二、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4,631.1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计1,382.50元,由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50元,由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瑞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