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6765号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31931E。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316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委托的位于温州市南白象街道上蔡村的温州××医院扩迁建工程预应力施工任务。合同约定了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吨为人民币11500元,工程总价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量同时合同单价每吨增加了2745.9元。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93163.67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迟延付款,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申请人裘乐群等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交本院审理。本案系原告在破产裁定作出后向债务人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原告应先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玫梅
?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