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31931E。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诉讼代表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6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浙0604民初676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破产重整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中。《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纠纷只能由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系在破产裁定作出后向债务人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裁定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森轶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