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晋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晋某公司系劳务挂靠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与晋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然而***与晋某公司实际上并无借贷合意,本案的事实是2021年初,***分别承接了珠某有限公司及承某有限公司的单项劳务分包工程,***通过熟人介绍,与晋某公司分别达成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实际的劳务施工,晋某公司按劳务分包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总额收取5.262%的管理费和税费,劳务分包工程款必须先汇入晋某公司的账户。后因总包已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与晋某公司协商将全部已收款先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用和税费先不结算,形成***拖欠晋某公司的管理费和税费(大概400万元左右),因此在晋某公司的要求下,***于2021年9月1日向晋某公司出具《借据》,但双方实际并无借贷合意,晋某公司亦没有实际向***交付款项。晋某公司向***、***转账400万元,并非《借条》所指借款,而是晋某公司基于劳务分包而产生的工程款,晋某公司在向***、***转账时备注“工程款”亦可以看出并非借款,因此,***与晋某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劳务挂靠关系,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一审判决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在一审时,晋某公司承认了***已经支付了229万元,如果本案是以民间纠纷处理的话,一审判决就应该扣除这229万元,不应判决***承担400万元。三、本案证据转账凭证备注清晰注明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这份证据备注的证明意义。基于合作协议的支付,应该属于合同履约行为,而不是另外成立了真实的借贷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对这个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晋某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任何的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本案的证据,***在《借据》里是指定账户收取借款的,还有《借款单》,以及晋某公司按照***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账户的记录,而且有***指定的账户已收到借款的银行明细记录。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向法庭陈述“***向晋某公司借款400万元没有还款”。以上所有的证据已形成了的证明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400万元,证据已达到了盖然性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之间只是分包关系,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向晋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借款400万元的延续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其中以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起计至实际偿还该200万元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计至实际偿还该200万元之日止;违约金标准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向晋某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因本人财务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于2021年8月31日向晋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5%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人承诺分两笔还款,第一笔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200万借款,第二笔于2021年10月31日归还200万借款。若本人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日期还款,每月利息延续计算,并按照每月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至本人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人指定本次借款的委托收款账户如下:账户名***及***,账号、开户行等。同日,***书写《借款单》给晋某公司,主要内容为:借款理由为本人财务紧张,急需资金周转,金额为肆佰万。
2021年9月1日,晋某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转账共200万元(每次转账100万元),摘要、用途均备注为工程款。2021年9月2日,晋某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200万元,摘要、用途均备注为工程款。
***就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项目,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劳务工作,工程造价约为50007320元;合作方式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劳务分包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由乙方作为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营管理劳务分包工程,乙方作为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责任方,全面负责劳务分包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经营与管理模式)甲方按劳务分包工程所开具的发票总额收取5.262%的税管费,管理费不包含社会保险、劳保待遇及工伤事故赔付等费用,乙方对劳务分包工程实行经济包干;5、劳务分包工程的所有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以以下两种方式对收到的工程款进行处理:若工程款转入甲方的基本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为乙方代缴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内,把现金存入乙方指定的收款人账号,由该收款人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姓名:***)等。2、晋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项目,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劳务工作,工程造价约为2771357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证据1一致。
晋某公司质证表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该两份证据不具有本案证据的属性,不能证实***没有借款。***、***质证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临时围挡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2005410元;付款方式:乙方从2021年3月1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100%结算等。2、晋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钢筋加工棚、钢管打包分类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2000200元;付款方式:乙方从2021年3月1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100%结算等。
晋某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案是民间借贷,应以***出具的《借据》为依据。
一审诉讼中,晋某公司表示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代***收款。***表示:其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但没有签订分包协议,***、***是直接与晋某公司签约的,与晋某公司有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法提供关于珠*项目的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劳务工资的支付情况等证据;代理人不清楚晋某公司和***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和签署时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晋某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晋某公司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欠其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出具的《借据》《借款单》及按照***的指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个人账户的记录,故对晋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抗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与晋某公司的劳务挂靠纠纷,但***除了提交没有签约时间的证据1、2外,也未能提交其就承接的工程相应的施工、结算资料等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晋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转入的个人账户并非***、***的账户,若按***抗辩的意见,其出具《借据》是与晋某公司协商款项先行支付工人工资,那晋某公司转入的账户也非***、***的个人账户。且***抗辩晋某公司向***、***转账是该两者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宜,并非其借款用于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就其在《借据》中指定转账至***、***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借据》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故晋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4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晋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超过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调整为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晋某公司以***、***作为代收款项为由,要求***、***对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给晋某有限公司。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晋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晋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晋某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负担49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不确认还款22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向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于2021年9月1日向晋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向晋某公司借款400万元,还指定本次借款的委托收款账户为账户名***及***。同日,***还书写《借款单》给晋某公司,确认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据》《借款单》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上述《借据》《借款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晋某公司按上述《借据》约定的收款账户于2021年9月1日向***转账200万元,于2021年9月2日向***转账200万元。再次,***主张其与晋某公司之间只是劳务挂靠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上述《借据》《借款单》,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不确认还款229万元,***在二审期间推翻上述陈述、主张已还款229万元,但未提交其向晋某公司还款229万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主张已还款229万元亦不予支持。综上,依优势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晋某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向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日起计至***归还该20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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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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