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17894号 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房。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紫水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某绿园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汕头某绿园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1日,原告和某乙公司就汕头市蔚蓝湾一期项目建筑模板及木方供应签订了《建筑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汕头市蔚蓝湾一期项目供应建筑模板及木方,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供货,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为2746531元。然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但某乙公司仍一再拖延,不肯支付货款。某乙公司的履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就该工程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绿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二者均存在拖欠某乙公司货款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746531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2328.5元为基准、从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202.5元为基准均按照日利率0.067%计算);2、被告***、绿某公司、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绿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提交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任何合同,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某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其将木方模板按其提交的无某乙公司盖章签名的《建筑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是材料的单价合同,里面所约定的材料、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原告主张按约出卖给某乙公司,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却不能举证原告与某乙公司的买卖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原告必须要有买卖,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某乙公司和原告双方存在实体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必须证实其是实际的卖方且已交货给某乙公司,而且原告是享有所有主张权利的人,但是本案原告与某乙公司均无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发生实际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无权主张要求其为对某乙公司享有作为诉讼标的给付请求权的人,某乙公司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无交易行为,原告无出卖货物,某乙公司无买受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篇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那么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购销签收单,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1、八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手写体潦草无法辨认,无盖章签名格式的送货单,也留着许多空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材料所述的数量、内容不吻合。2、原告主张所出卖的建筑材料模板和木方,是用于建筑物的施工,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交货当日,当时在施工现场由买卖双方盘点数额,并且审核买卖物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办理交接签收手续。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购销签收单上面均注明供应代表是公司的负责人***及客服代表***,公司负责人以及客服代表是公司的中层管理者,公司负责人是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活动,客服代表是公司在经营现场主营经营服务的领导人员,随车送货不是其职责,尤其是原告公司与施工现场距离几百公里的路程。上述1、2点已经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是无相应的每次送货收货的有效凭证互相佐证。同日5月25日两张的结算单合计的数额是2746531元,如此庞大的金额,收货单位个人手写体无法辨认,无某乙公司盖章确认,违反常理,也违反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甚至第四张结算单中收货单位的落款是空白的,通常供货单位发货前已经制定,其内容包含详细的发货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而且经供货单位盖公章确认,发货单才由其发出,现场的交收货仅仅是双方确认当次的收货单里列明的产品交接,交易习惯中发货单的汇总是结算的基础,本案的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主张与某乙公司交易的有效凭证。三、本案诉讼是原告与***两者恶意串通签订《建筑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以虚作的高额276万多元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额,甚至诉求高额的违约金而恶意串通签订的。现按合同已经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企图通过诉讼达到占有某乙公司的金钱的目的,并且合意通过诉讼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某乙公司的3582656.06元的经营流动资金,直接影响到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经营。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提交的《建筑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应为无效,与某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管,故贵院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特对本案作出如下实体答辩意见,但不代表***认可本案的管辖。一、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某乙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主合同不成立生效,从合同也不成立生效。故原告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也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结算单并不能一一对应,说明其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发包人绿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总承包人承接蔚蓝湾(一期)、(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涉案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等。根据项目反馈情况,***为某乙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与原告、原告与***签订合同情况、履约情况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二、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二者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益。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根据分包合同单价及工程确定量做分包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节点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和某乙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合同外当事人承担责任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货款并非劳务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实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合同,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其合同的约定或履行。同时某甲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据签约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的《建筑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记载,合同抬头处甲方(需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为原告、丙方为***,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工程名称为蔚蓝湾一期项目向乙方采购建筑模板及木方事宜达成本协议;材料名称为建筑模板(红模板)、建筑模板(覆模板)、进口木方(南方松),暂定含税金额为2746531元;甲方工地所需模板木方进货的计划应提前5天以申购计划形式(书面、微信、短信)通知乙方指定接订人王某,甲方指定订货人收货人何某;从2021年11月开始供货,3个月内付清实际供货量的80%(如2021年11月-2022年1月15日送的货,1月2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80%),6个月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即2021年11月-2022年4月30日的货款在2022年5月5日前支付完毕);双方约定于货到工地签收后次月5日前对账;若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0.067%日息计收违约金(不含税);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丙方作为第一责任人无条件连带承担本协议甲方所有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丙方处有***签名。原告(甲方)还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蔚蓝湾一期项目工程,乙方是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该工程实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1年11月1日,乙方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建筑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同时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利的实现,乙方作为某乙公司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当某乙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主合同的债权和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按诉讼标的7%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皆由乙方承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等。原告以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1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汕头中绿蔚蓝湾项目一期总包工程,分包内容为售楼处样板间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砌体抹灰工程,分包形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措施、包质量等。2022年1月16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汕头中绿蔚蓝湾项目一期总包,分包范围为本工程二标段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措施、包安全文明等。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包某甲公司的工程的相关事项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汕头中绿蓝湾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蔚蓝湾一期售楼部及样板饭;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项目经理自负盈亏),由乙方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该工程,乙方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责任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等。 再查,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和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2022年12月14日,前者向后者发送了两份合同版本,分别是涉案合同版本和“深圳某半山润府二期项目”的合同版本(其中原告已就“深圳某半山润府二期项目”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模块及木方采购合同》),并表示“陈某乙,明早10点我们送盖章版的给你,麻烦你也先走公司流程,大家一起抓紧时间办妥这事,万分感谢”,后者回复“好的”;12月15日,前者发送“陈某乙,盖章合同已送到你办公室,麻烦你安排盖章,谢谢”,后者回复“龙总,公司流程还在走,今天我盖完章寄出,收寄地址发一下给我”;12月19日,后者表示“今天周某乙过了一下跟您签的合同,公司其他领导的意见在于工程款到了之后再签署合同会比较稳妥一点,之前您给的合同可能暂时没办法盖章,这个情况您跟张某甲沟通一下看看如何处理为好”;2023年1月20日,前者发送“陈某乙,人工工资,八局已经专用账户支付了这笔钱是八局打到晋某,属于材料款,于情于理于公于私,都必须支付给像我这种欠款这么长时间都默默支持的材料商。我们算是全力支持的,合同你们晋某不肯签,赶工期的时候又要我们宝和送货,工期搞上去了货送完了,合同拖着不签也就算了,没钱没办法,大家一起顶,现在钱来了,必须要支付给宝和”;1月21日,前者发送“陈某乙,付款的事情怎么样了”,后者回复“本次八局打款均属年前工人工资款,请您那边跟八局再次核实,另跟***沟通了,据他回复已经跟您谈妥”,前者回复“没有谈妥一说,既然有钱来,就必须支付,我们供某晋某的两个项目,总欠款400多万,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你觉得说得过去吗”,后者表示“项目是***承包的项目,之前您也一直在跟他进行沟通,赊不赊货,供不供货也是直接跟他沟通,请联系***”。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实其有履行供货义务,提供了送货单、购销签收单以及结算单予以证实,其中结算单有四份,均记载项目名称为“蔚蓝湾一期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1184149元、667207.5元、750972元、144202.5元,送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23日,前三份结算单落款处收货单位及核对人处有何某签名、第四份无签名人员;结算单均有对应的购销签收单或送货单,除了第四份结算单对应的购销签收单无何某的签名之外,其他购销签收单和送货单均有何某的签名,部分送货单和购销签收单有何某和***二人共同签名。某乙公司表示何某、***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表示,其与某乙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是以某乙公司名义管理工地,何某、***二人是由其聘请的人员,原告确实有实际供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货款金额的认定;第三,保证合同的主管问题;第四,某甲公司和绿某公司应否承责。 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其是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意见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汕头中绿蔚蓝湾项目一期总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随后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蔚蓝湾一期售楼部及样板房的项目交由***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由***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作为丙方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签名确认,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与该采购事宜实际关联;其次,原告已经将涉案采购合同版本发送给某乙公司的员工***,***并未对合同主体和内容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公司需要走流程签署该份合同,且***在2022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无法签署合同的理由为“工程款到了之后再签署合同会比较稳妥一点”,亦非合同主体和内容存在问题,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某乙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订立采购合同;再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蔚蓝湾一期项目进行供货,且由合同约定签收人员何某进行签收,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后,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催促付款时,***也仅就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性质作出解释,并未表示其未收到货物或者并非付款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受涉案采购合同约束。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为了证实其供货金额,提供了结算单以及相对应的送货单和购销签收单予以证实,其中就前三份结算单而言,何某均签名确认,因该人员由***聘请,且系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第四份结算单而言,何某虽未签名确认,对应的购销签收单仅有***的签名,但就交易过程来看,***也曾作为签收人员签收过货物,且其亦为***聘请人员,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四份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6531元(1184149元+667207.5元+750972元+144202.5元)。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从2021年11月开始供货,3个月内付清实际供货量的80%(如2021年11月-2022年1月15日送的货,1月2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80%),6个月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即2021年11月-2022年4月30日的货款在2022年5月5日前支付完毕),前三张结算单中记载货款的送货日期均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第四张结算单中记载货款的送货日期在2022年5月23日,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清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746531元,并从2022年5月6日起以2602328.5元为基准、从2022年6月6日起以144202.5元为基准均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涉案采购合同还约定,如甲方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0.067%日息计收违约金(不含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逾期付款主要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保证合同的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涉案采购合同作为其主合同已经约定了由本院进行管辖,故应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抗辩本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涉案采购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和绿某公司应否承责。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及违约金应由买受方承担。某甲公司和绿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6531元,并从2022年5月6日起以2602328.5元为基准、从2022年6月6日起以144202.5元为基准均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461.2元(其中受理费354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28.2元(其中受理费3267.2元、保全费461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33元(其中受理费32194元、保全费4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