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23民初231号
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北路。
经营者:***,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北路。
被告:新龙县楠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龙县茹龙镇沿江西路16号1单元二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与被告新龙县楠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以与被告新龙县楠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巴县王老五汽车修配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