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332号
原告四川旭能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
负责人宋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品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旭能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与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工程公司)、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品和江苏分公司)、江苏品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被告品和工程公司、品和江苏分公司、品和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能公司诉称: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品和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品和能源公司为被告品和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签署《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5.943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在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496312元。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网发电并正式移交。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告承包施工的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等五个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工作,明确了本案项目的合同价为2496312元,结算价格为2431168元,已付款1666693.2元,未付款764474.8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剩余工程款678423.03元仍未支付。被告品和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品和能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品和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8423.03元及相应利息(以67842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3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2346.91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保函费的权利。
被告品和工程公司、品和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五个工程项目的合计金额,吴江区人民法院应该仅仅管辖吴江这个项目,而不能管辖另外四个建设工程项目;针对吴江金刚项目,原告应在签署完付款计划后的5日内提交完整的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在签订完付款计划和补充协议之后一直未提交过完整的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是五个项目的最终尾款,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20年11月28日,尚未到付款时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品和能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品和能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旭能公司作为乙方与品和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5.943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品和江苏分公司将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5.943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交由旭能公司承包和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乙方需在2018年10月7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实现电站成功并网发电;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496312元。
2019年11月19日,旭能公司作为乙方与品和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对乙方承包施工的山东鲁峰项目、六合中医院项目、吴江金刚项目、泰州新源同昌项目、张家港人医项目的最终结算工作进行了商谈,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以上项目以(附件一)结算价按双方约定的计划进行付款,甲方应按约定时间(附件一)付款,经双方确认甲方仍有约定时间到期后15天的宽限期(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除外),如遇非工作日,付款日自动顺延,若甲方在宽限期限15天后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追究20万元违约金;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附件一),乙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付款节点前乙方应提前开具相对应的项目发票给甲方,甲方再行付款;以上所列项目(金刚项目、六合中医院项目、张家港人医项目)质保期未到的,乙方仍需继续履行质保工作;针对金刚项目,乙方应在签署付款计划后5日内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公司员工在金刚项目实施中,代乙方给付工人工资1万元,因此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扣除;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守约方都有追诉权,因追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补充协议附件一为《还款承诺计划书》,该计划书对各项目的未付款和分期付款计划约定如下:吴江金刚项目未付款数额为764474.08元,山东鲁峰项目未付款数额为287944.11元,六合项目未付款数额为49525元,泰州新源同昌项目未付款数额为72286.32元,张家港人民医院项目未付款数额54192.80元,以上各项目未付款数额合计为1228423.03元;品和江苏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付款11万元,应于2019年12月28日付款49万元,应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96076.12元,于2020年11月28日付款432346.9元。
2019年10月18日,品和江苏分公司对吴江金刚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1月21日,旭能公司向品和江苏分公司移交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5.943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共计五套。
上述补充协议和付款计划书签署后,品和江苏分公司陆续向旭能公司付款,其中,于2019年11月29日给付11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付款5万元,于2020年1月16日付款30万元,于2020年3月13日转账付款10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转账支付36076.12元,于2020年7月25日给付20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旭能公司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旭能公司诉品和工程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3000元。2020年8月20日,旭能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计划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建行电子回执、工程资料移交单、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计划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旭能公司与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作为该安装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品和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品和工程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对包括吴江金刚项目在内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吴江金刚项目未付款数额为764474.08元,其余项目的未付款数额为463948.95元,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合计付款796076.12元,扣除其余项目的未付款数额463948.95元后,吴江金刚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32346.91元。被告品和江苏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品和工程公司应在履行期间届满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32346.9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抗辩,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方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和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品和能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品和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保函费的权利,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旭能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346.91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旭能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三、被告江苏品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旭能共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421元;由被告江苏品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品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梦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