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378号
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认识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被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和《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盖印章经过与原告公司的比对,不属于原告自己使用的印章,因此,原告认为,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阿左劳人仲字(2024)1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私刻公章伪造事实的行为,故原告就上述请求请求贵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日,答辩人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地去工作,主要从事土建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400元。2023年8月15日,答辩人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答辩人受伤后由工友和工地负责人一起送至阿拉善盟蒙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为答辩人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答辩人申请保险理赔,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了证明书,事故证明书中载明***是我公司员工,以及在2023年9月27日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索赔申请载明我单位员工***。以上两份证明均由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内容由原告自认答辩人系其公司员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阿劳人仲字(2024)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阿拉善左旗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索赔申请中都载明***是我公司员工,我单位员工***等字样。以上表述明确表明原告承认答辩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5月2日,被告***经安羊代介绍,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阿拉善天亿云玺住宅小区项目部工地从事土建工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400元。2023年8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阿拉善天亿云玺住宅小区项目部工地二号楼地下室抹泥灰时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花费医疗费1800元。此后一直与原告公司内勤***协商赔偿事宜,2023年8月16日原告出具《事故证明书》,载“***是我公司员工,工种土建工。2023年8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不慎从2.7米高架子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23年9月2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载“我单位员工***,于2023年8月15日上午10时,在2#楼地库施工时,从木架上跌落......因我单位办理贵公司保险,特提出理赔申请,望予以接纳办理”。该《索赔申请》同样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证明书》《索赔申请》中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对公章真伪鉴定不属于民事案件鉴定范围,应由自行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处理,至判决前原告未进行报案。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5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2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阿拉善天亿云玺住宅小区项目,通过安羊代招用被告***从事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土建工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16日、2023年9月27日出具《事故证明书》《索赔申请》,载“***是我公司员工,工种土建工。2023年8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不慎从2.7米高架子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特此证明!”,以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由其公司内勤***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章系被私刻伪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章系被私刻伪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2日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阿拉善天亿云玺住宅小区项目部从事土建工工作,工作期间摔伤后,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故确认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