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02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原民政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出场道路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回函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4604.55元,并支付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67580.74元,202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基础场道路的承包人,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的进出场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部作业范围: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的进出场道路及承包人(被告)指定的工作内容;项目部作业内容依据:设计图纸及技术联络函。项目合同暂估价:人民币110万元。本合同价款根据结算依据及计价依据计价,下浮率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图纸答疑纪要、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工程签证、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洽商文件、发包人书面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核实后)等资料。计价依据: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详见施工协议第4.5条约定)。承包人(被告)按中标下浮率后收取项目部工程造价2%作为公司项目管理费,其余款项由项目部自行支配。项目部(原告)提供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项目部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的,税金由承包人支付给项目部。项目部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的,税金由项目部自行负责。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该工程由项目部全部垫资完成,资金占用费不计。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80%,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支付至97%,项目部管理费在审计完成后扣除,预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云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施工的地点原属农田,按照被告的要求,需要清除耕作层的土方后,才能进行土方回填压实。为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部分清除耕作层土方的施工,2021年1月底因爆发全国新冠疫情,按照疫情防控的相关政策只能停工。2020年4月复工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的清除耕作土方、土方回填、排水管道预埋等施工内容,其中完成了清除耕作层土方7,744.5m3、外运回填压实耕作层土方7,744.5m3、外运土方回填压实至指定标高60,201.6立方米、排水管道预埋586m,按照协议约定的计价规范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工程价款为2,264,604.55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系全垫资施工,被告应当在完工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估价80%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已形成拒绝履行债务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正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运输车辆运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只能将自己的在昆明市区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子出售,用于支付本工程的相关费用。据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所签建设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的对方相对人是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出场道路项目部而非二原告。原告系项目部负责人但不等于项目部本身。原告方并无建设施工资质,至今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结算。原告所诉工程款计算不清,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请求证据不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土方测量计算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完成土方的工程量。 2.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64,604.55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回填影像资料(照片15张);欲证实原告履行土石方回填的施工过程。 4.原告提交的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禄丰市档案馆调借出的,需归还,且无法复印)1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原始地貌及原始地形的标高等。 5.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原貌地形图一份、原地貌计标范围图七份、原地貌高程图七份、完成面积计标范围图八份、方格网面填土方量五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原始地貌及标高,还证明完成后的标高及土方量。 6.原告提交的土工试验成果报告1份;欲证实原告完成的土方回填,经某某公司检验后,符合质量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签过字,作为原始资料都要经过三方签字,三方签字的才能作为依据。对证明材料3也不认可,认为能说明什么问题。对证明材料4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这个东西是干什么用的,又不是盖房子无需勘察报告,也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所谓的原始地貌所有资料都要经三方签字认可,被告不否认该地勘报告的法律效力,但是并不能证实为案涉项目的原始地貌。对证明材料5不认可,因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认可。对证明材料6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证单位,被告也没有委托过做土工试验报告,需要经过见证人签字盖条形章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6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综合评判。 7.鉴定中心回函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内容不客观,鉴定中心除了对材料信息进行了解还应该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验;被告对证明材料7无异议,认为体现了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的公允性。本院认为,该回函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做出的意见,本院对该回函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场道路项目部(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施工协议。协议8.1项目部负责人、8.1.1承包人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8.1.2承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如下:应代表项目部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行使协议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其就项目管理做出的所有行为即代表项目部行为,与项目部的行为发生同等法律效力。15.1付款方式:该工程由项目部全部垫资完成,资金占用费不计。15.2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80%,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支付至97%,项目管理费在审计完成后扣除。合同末页承包人处加盖有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捺印。2020年1月6日,原告通过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账号为2410********)的账户向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禄丰某某银行,账号为65002101********)的账户转款20万元,附言为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出场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13日,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禄丰某某银行(开户行:禄丰某某银行,账号为65002101********)的账户向云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账号为2410********的账户转款20万元,附言为:归还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负责对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及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出场道路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回函本院,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函件,昆建(2022)第54号。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我方接受贵院委托:对禄丰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进出场道路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收到鉴定委托及相关鉴定材料后,我司联系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经鉴定人员对已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所提交鉴定材料为单方整理出具,未经对方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存在争议,故本次鉴定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基本条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01262-2017第3.3.6条第1项之规定:“……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因此,我方按照程序终止本次鉴定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多少?本案中,被告禄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负责完成了案涉的部分工程,但认为未收到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认可,也未能提交工程建设中的过程文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本院称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