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02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市。 原告:***,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7375927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禄丰市(原民政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禄丰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禄丰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投公司承包禄丰市杨三线(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后,由***负责施工,2021年11月中旬***又雇请原告***做工,日工资230元,不幸的是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原告在架设施工用的三项电时,因电杆倒塌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及时送禄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2、坠积性肺炎;3、肾挫伤;4、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5、左髋部皮肤擦、挫伤等;住院八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5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住院45天。在两个医院住院医疗费120,186.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生活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被告方一概不管,原告多次与***协商未成,2022年6月1日由于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急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而通知原告与其核实被告垫付医疗费支付金额,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为了配合被告报保险和尽快解决对原告赔偿,双方签订赔偿协议:1、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合计120,186.73元,护理费:52天*100元/天=52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保险公司理赔款,转入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等。原告认为,202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是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120,186.73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与原告无关联性;二、护理费52天每天按100元合计5200元。赔偿天数,赔偿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生活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一概不管,生活十分困难,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而且,原告受伤住院因病情严重,全天24小时需专人护理,在昆明住院42天,护理费全天24小时,每天支付100元,哪里能请到这样廉价护工,而且,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护理费至今分文未收到。该赔偿协议违反《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特向禄丰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椐《民法典》第151条、154条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之前所签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系双方自愿所签,且履行了义务,按照诚信原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应以协议内容赔偿为主。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认为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没有达到法定的条件和约定条件,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杨三线工程(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并不是由***施工,***仅是施工的班组长,***并不是由***雇请做工,日工资230元的约定并不属实,其次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处于清醒的状态,也不缺乏判断能力,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签订协议时并不显失公平。因此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开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资料(禄丰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保障部门第九二〇医院入院、手术记录、禄丰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受伤诊断医治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已经和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了处理该事故的赔偿协议,并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诊疗过程及损害后果,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直接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在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之外,不存在任何赔偿及后期治疗的问题,双方当时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已考虑了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放弃了部分赔偿的内容。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开投公司、***之间已就损失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明确不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对原告受伤损害结果的评价,现无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伤残等级等相关项目的鉴定意见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三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444.52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1、2组质证意见一致,该费用是原告在签署赔偿协议后和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在签署协议前的费用已经赔偿,协议之后属于原告扩大费用,不再进行赔偿。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在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直接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业务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扣除了自己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已退还补偿费用6.6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第三人的误工补偿费7.2万元,系第三人按照协议书的履约行为,原告退款属于新的要约行为,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属于***的单方意思表示,与7.2万元也不等同,系原告的反悔行为,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撤销没有发生,6.6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该款退还无需***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退还到***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持有异议而进行的起诉,法律并未规定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能反悔,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签订协议后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将6.6万元退还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四段),欲证实原告对赔偿协议提出质疑,主要是因为鉴定还没有做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事后相关人员也表示同意去做鉴定,原告系***雇请在工地工作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赔偿协议是2022年6月1日,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方不得追究被告任何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录音发生在2022年11月10日,是在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之后五个月的时间,录音还表示签订赔偿协议在早上,原告提出要做伤残评定是在下午才打的电话;赔偿协议是打电话之前即已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签署即发生效力,原告电话通话及行为属于撤回承诺的行为,因承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签署赔偿协议,该承诺无法撤回,签署协议时,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情形;因原告2021年12月5日受伤治疗45天后就已经出院进行康复,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在家休养一年的时间,对其伤情,无证据证实其缺乏判断能力。第三人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是跟案外人的录音,本案中是原告与被告开投公司、***签署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反悔,***并未同意原告反悔该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各方陈述,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1月10日上午***与***签收赔偿协议后,下午即对该协议提出质疑,电话联系被告公司人员、第三人,表明其不同意协议内容,不接受7.2万元打款,要求进行鉴定后再进行处理,相关人员回应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两份,原告欲证实:第一份赔偿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所签署,协议约定被告垫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赔偿,目的是为了报保险。第二份赔偿协议系第三人和原告***所签署,***在工程施工受伤的事实,7.2万元是误工费补偿,不含其它费用。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法律行为,应予以撤销。第三人亦提交了第二份赔偿协议,欲证实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协议是双方在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表明,协议签署后和支付完成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赔偿事项,原告不得再向相对方进行追究任何责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对他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对该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缺乏判断下签订的,根据录音证实11月10日签订当天即对协议提出质疑,也已表示拒绝接受被告及第三人按协议打款。本院对两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欲证明目的即为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7、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达成协议:***作为被告施工班组长的施工人员受伤,被告支付***误工费72,000元,由***支付受伤人员,支付完成后,被告不在支付任何赔偿问题及后续费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属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第三人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2022年11月11日按照赔偿协议书支付给***72,000元,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证实***是在协议第二天,也是***对协议提出质疑的第二天才进行转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转账给***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对协议提出质疑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打款,故对第三人认为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欲证实:72,000元已由***代开投公司转给原告***的事实;微信截图的对方是开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代开投公司转给***,而是由***直接赔付给***,开投公司只对***,***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自己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仅证实***向***微信告知转账给***的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代被告进行的转账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禄丰市杨三线(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第三人***系被告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长,工人工资由被告开投公司支付给班组长***,***发放给工人。2021年11月中旬***雇请原告***做工,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原告在架设施工用的三项电时,进行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电杆倒塌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由***及时送禄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坠积性肺炎;3、肾挫伤;4、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5、左髋部皮肤擦、挫伤等;住院8天,禄丰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转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胸腔积液;3、肾挫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肺挫伤等。于2021年12月15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住院45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卧床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对症药物;3、出院后继续至当地医院就诊,继续行综合康复治疗,加强髋关节主动屈伸活动、行踝关节屈伸活动、股四头肌收缩训练、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4、术后3月内避免过早下床,逐渐床上半卧、半坐,完全坐立、站立过渡;5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到门诊辅助,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适时下床活动;6、定期复查双下肢血管超声,如若突然出现左大腿肿胀、疼痛难忍,及时至门诊就诊;7、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120,186.73元被告开投公司已支付。2022年6月1日,原告***、被告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在被告开投公司办公室内,原告***(甲方)与被告开投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住院期间治疗费合计120,186.73元,护理费:52天*100元/天=52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经甲乙双方协商,保险公司理赔款,转入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开投公司印章。2022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被告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在被告开投公司办公室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禄丰市杨三线(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班组长***的施工人员***在施工长田桥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伤,后经送医院急救治疗,康复出院,在家休养一年。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偿***误工费72,000元。支付完成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及后续治疗费用。该协议签字栏,双方当事人有***、***签字;证明人有***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下午14时许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分别电话联系***、***、***,对该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要求去做鉴定,明确表示被告开投公司及第三人***无需再进行转款,不接受72,000元补偿款,***、***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未明确同意原告***反悔。2022年11月11日,第三人***将72,000元存入原告***银行卡内,并将转款情况微信告知被告开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2年11月12日,原告***将***转入自己卡内的72,000元扣除6000元后,剩余的6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回第三人***。原告***自出院后至进行鉴定前自行支付了部分复查医疗费用。2022年11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出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相关项目的鉴定意见。2022年11月16日二原告起诉开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处于原告***经手术治疗出院后休养康复期间,还需进行相关复查康复等后续治疗,尚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原告***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残疾程度尚不清楚,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最终损失尚不确定,原告***亦不清楚其依法可以获取的赔偿数额,就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理赔转入被告账户,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亦未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进行明示;而根据事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较重,可获取的残疾赔偿金较高,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最终损失结果之间差距巨大,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认知水平、经验来说,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签订了该赔偿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原告***受伤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情况下,被赡养人原告***亦是该次事故权利主体之一,该赔偿协议所约定内容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赔偿协议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赔偿协议约定内容考虑了原告的过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协议,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