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市金山镇金山南路(原民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73759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系***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开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丰开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对协议内容有了全面的了解和判断后签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赔偿协议》的诉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契约公平原则;二是主观要件上,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或者利用对方的轻率和缺乏经验。本案双方当事人考虑了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处于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康复期间,意识清晰,对自己的伤情和治疗费用有清晰认知,对签订《赔偿协议》的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另外,显失公平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而不应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后。3.被上诉人***是该次事故权利主体之一,但不是《赔偿协议》的主体之一。《赔偿协议》的内容仅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内容无需***的追认。4.被上诉人***的雇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答辩人受雇在其承包建设工地做工受伤出院后康复休养期间,生活费、复查费、治疗费、误工费,上诉人一概不管,生活十分困难,答辩人多次与***协商未成,2022年6月1日答辩人为了配合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保险,迫于得到相应补偿,解决康复期间急需支付复查治疗、生活费,便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处于危困状态、在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签订。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答辩人因伤情较重,还需进行复查康复治疗,尚未对伤残等级及相关补偿进行鉴定,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程度、后期康复费等尚不清楚,而且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上诉人未对答辩人明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协议仅赔偿5200元,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最终损失赔偿之间差距特别巨大,实属显失公平。3.答辩人***已年过六十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今儿子打工受伤至残,现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答辩人的赡养受到严重影响,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享有得到一定补偿权利,该《赔偿协议》事前未征得到答辩人同意,事后未得到答辩人认可,《赔偿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禄丰开投公司述称:***陈述其雇主是***与事实不符,***的雇主就是禄丰开投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作出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禄丰开投公司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诉讼费由禄丰开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系母子关系。禄丰开投公司承包禄丰市杨三线(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系禄丰开投公司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长,工人工资由禄丰开投公司支付给班组长***,***发放给工人。2021年11月中旬***雇请***做工,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在架设施工用的三项电时,进行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电杆倒塌致***摔伤,***受伤后由***及时送禄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坠积性肺炎;3.肾挫伤;4.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5.左髖部皮肤擦、挫伤等;住院8天,禄丰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转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胸腔积液;3.肾挫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肺挫伤等。于2021年12月15日在局麻下行“左侧髖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住院45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卧床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对症药物;3.出院后继续至当地医院就诊,继续行综合康复治疗,加强髋关节主动屈伸活动、行踝关节屈伸活动、股四头肌收缩训练、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4.术后3月内避免过早下床,逐渐床上半卧、半坐,完全坐立、站立过渡;5.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到门诊辅助,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适时下床活动;6.定期复查双下肢血管超声,如若突然出现左大腿肿胀、疼痛难忍,及时至门诊就诊;7.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120186.73元开投公司已支付。2022年6月1日,***、禄丰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禄丰开投公司办公室内,***(甲方)与禄丰开投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住院期间治疗费合计120186.73元,护理费:52天×100元/天=52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经甲乙双方协商,保险公司理赔款,转入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有***签名、捺印,禄丰开投公司印章。2022年11月10日上午,***、禄丰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禄丰开投公司办公室内,***与***签订赔偿协议书:禄丰市杨三线(长田至川街)公路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班组长***的施工人员***在施工长田桥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伤,后经送医院急救治疗,康复出院,在家休养一年。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偿***误工费72000元。支付完成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及后续治疗费用。该协议签字栏,双方当事人有***、***签字;证明人有***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下午14时许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分别电话联系***、***、***,对该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要求去做鉴定,明确表示禄丰开投公司及***无需再进行转款,不接受72000元补偿款,***、***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未明确同意***反悔。2022年11月11日,***将72000元存入***银行卡内,并将转款情况微信告知禄丰开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2年11月12日,***将***转入自己卡内的72000元扣除6000元后,剩余的6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自出院后至进行鉴定前自行支付了部分复查医疗费用。2022年11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害后果出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相关项目的鉴定意见。2022年11月16日***、***起诉禄丰开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综合***、***、禄丰开投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与禄丰开投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应否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处于***经手术治疗出院后休养康复期间,还需进行相关复查康复等后续治疗,尚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残疾程度尚不清楚,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最终损失尚不确定,***亦不清楚其依法可以获取的赔偿数额,就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禄丰开投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理赔转入禄丰开投公司账户,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亦未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进行明示;而根据事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较重,可获取的残疾赔偿金较高,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最终损失结果之间差距巨大,结合***的文化程度、认知水平、经验来说,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签订了该《赔偿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受伤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情况下,被赡养人***亦是该次事故权利主体之一,该《赔偿协议》所约定内容排除了***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赔偿协议》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禄丰开投公司及***主张***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赔偿协议》约定内容考虑了***的过错,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协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与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开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与上诉人禄丰开投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尚在休养康复期间,还需进行相关复查康复等后续治疗,尚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残疾程度尚不清楚,亦不清楚其依法可以获取的赔偿数额,结合***的文化程度、认知水平、经验以及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其对其受伤后涉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就与禄丰开投公司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禄丰开投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理赔转入禄丰开投公司账户,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亦未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进行明示,且根据事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伤已构成伤残等级,可获取较高的残疾赔偿金,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最终损失结果之间差距巨大,***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签订了该《赔偿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在***受伤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情况下,被赡养人***亦是该次事故权利主体之一,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排除了***依法享有的权利,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禄丰开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禄丰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〇二三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