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0民初32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阳市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东溪大道203号(东城国际巴黎阳光)10号楼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LC08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申请追加第三人***、简阳市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81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8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4479.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44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简阳市高坡村的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单价15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建筑图纸计算。2019年8月30日,因***的施工被建设方终止,***仅完成了工程量的76.6022%。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建设,***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收款仅为1218836元,但***实际支付工程款1316996元,遂***应当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示,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如所请。
***辩称,***与***签订了高坡子村、久隆村修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了,只剩下零星的扫尾工作,没完成的原因在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称的***完成了65.77%比例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中只说给了多少钱、单价,没有说***给***完成了多少工程,如何证明***诉称的事实的成立;***将标的作了变更,***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反之是***尚欠***80余万元工程款,***将另案向***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述称,***陈述的是2019年4月9日与***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的高坡村与久隆村的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两个村的工程在2019年4月9日以前是属于***承建,***与***有一个合同关系,在2019年4月9日前两个村的工程量应该算在***名下;工程被建设方终止原因,是因为***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诉称的***完成的工程量比例的确定方法是错误的,是***单方结算,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新天地公司述称,***、***未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分包人中途退场,经结算劳务款为1,553,164.21元,第三人已支付完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图、简阳市行政村党群服务中心方案二施工图、竣工验收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劳务造价)、简阳市2018年村级党群服务中心提档升级建设项目材料清单(方案二)(材料造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劳务、材料结算、久隆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劳务、材料结算、高坡子)、委托第三方及建设方向***方的转入工程款的现款支付统计表及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代购材料明细表、支付凭证、甲购材料款、***收尾人工材料费清单及支付凭证、高坡子村、久隆村党群服务中心照片,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高坡子)、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久隆)、收款明细、转款、***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凭证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材料(钢材)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材料(商混)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2019年5月20日的“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将从***处转包的五个村中的高坡子村、久隆村党群服务中心的修建转包给***修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4月9日,***与***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补充执行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地点:久隆村、高坡子村,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等;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予调整;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建筑施工图纸计算。施工承包范围:各栋施工图的所有分项工程施工内容(交钥匙工程)。本工程为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为1,580元/平方米。因图纸变更增减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1.本项目剩余工程保质保量完成(扣除***提供的材料款)后6月份付50%;2.竣工之日(及完工,所有工种退场及为竣工)9月份付余款;余3%质保金以竣工日期三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继续施工至2019年8月30日,因工程进度问题,***终止了***的施工,***完成了高坡子村、久隆村党群服务中心部分工程。在终止***施工时,双方对***工程修建情况没有进行收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现高坡子村、久隆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因第三方后续施工已覆盖前期已修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1月22日转款10,000元给***,2019年4月8日、2019年7月9日***通过***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3月13日代***付鹏鑫公司商砼款53,400元,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7日通过***向***转款52,000元,共计365,400元。另,***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河砂(34,020元)、水泥(44,715元)、细砂(6,970元)、防水材料(1,920元)、阴阳线条(670元)等材料款共计88,2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的修建简阳市贾家镇高坡子村、久隆村党群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补充执行合同)》,系***从第三方处承包后又进行的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已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涉及新天地公司转款给鄢××、徐××及转款给四川阳良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系***委托支付,故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中涉及的“甲供材料”因系新天地公司的备注说明,虽涉及高坡子村、久隆村,但不能反映与***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涉及***2019年9月后期收尾支出,由于***与***已终止了建设工程合同,故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及的河砂(34,020元)、水泥(44,715元)、细砂(6,970元)、防水材料(1,920元)、阴阳线条(670元)等分别有***、***等***方人员签字确认,且用于***的工程,故对以上金额88,295元由***代为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5,400元+88,295元=453,695元。
关于案涉工程***修建面积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以面积×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并约定了综合单价1,580元/平方米。对于***完工面积,由于在2019年8月30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终止合同,且双方在终止该合同时对***修建工程完成情况没有进行收方、结算,且该工程因后续施工已被覆盖,客观上已无法通过鉴定或评估的方式确定已修建工程的面积及工程价款。***主张按照与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的结果在项目总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作为与***进行结算的基础依据,由于与***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且***并不认同,故本院对***的提出以该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能确认***实际修建工程的面积及按照约定计价方式***在案涉工程中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