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0民初352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简阳市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东溪大道**(东城国际巴黎阳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建材经营部,住所,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红鹤村**div>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简阳市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简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9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天地公司、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参加2020年10月29日的第一次庭审诉讼,***参加了2020年11月12日的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沙石生意,***、***合伙承建简阳市施家镇金玉村、乡东村、共裕村的党群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从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5月多次向***、***供应碎石、河沙,***、***在原告处购买碎石、河沙共计170,000元,***、***2019年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202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两个月,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根据2019年1月新天地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经营部作为沙石的供应商,***作为该合同约定的经营部的联系人,原告将总金额为170,000元的沙石送到了建设的地点,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新天地公司,原告出卖与***、***的沙石的实际受益人为新天地公司,故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沙石欠款。
***、***辩称:欠原告碎石、河沙款140,000元属实。***、***承建的金玉村、乡东村、共裕村的三处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新天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和委托购买沙石的实际代理人,因新天地公司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沙石欠款应由新天地公司、经营部偿还,***、***不应承担沙石款的偿还责任。
新天地公司辩称:***、***和新天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和***、***之间的碎石、河沙买卖关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款应由***、***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营部辩称:1、原告与经营部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承担原告的沙石欠款偿还责任。原告依据***、***出具的欠条起诉,充分的说明经营部没有支付沙石货款的义务。2、经营部与***、***没有达成实际上的书面采购合同,***、***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他人发生的一系列材料买卖都和经营部无关。3、***、***在庭审中陈述,二人向总承包人新天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与建材,***、***在承包期间应当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不能以亏损为由不承担支付原告的货款的责任。4、经营部与新天地公司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实际为***、***及新天地公司借用经营部营业执照转款和开具税票。经营部没有给***、***有任何的购买、采购材料的书面委托,也没有参与实际采购。综上,原告以***、***出具的欠条为由追加经营部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新天地公司将其承包的简阳市施家镇金玉村、乡东村、共裕村三处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系三处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证照及营业执照,又无纳税人资格证书,新天地公司与经营部于2019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新天地公司与***、***以此合同为由,借用经营部名义支付、收取工程款和开具税票。案涉工程的建材采购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完成,经营部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的建材采购义务。***从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5月,多次向***、***供应碎石、河沙共计170,000元,***、***2019年已支付***30,000元。经***与***、***结算,2020年6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修建简阳市施家镇党群服务中心(金玉村、乡东村、共裕村)向***采购沙石共金额170000万壹拾柒万元,已付3万元,下欠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经办人:******付款时间两个月左右2020年6月2号”。之后,***、***未支付***欠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提供的欠条,新天地公司提供的新天地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建材)采购合同》、新天地公司与***、***就双方协商工程结算的“承诺书”及“审计申明”,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系简阳市施家镇金玉村、乡东村、共裕村三处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前述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沙石,于2020年6月2日就双方的沙石买卖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并对欠款金额14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向***支付结算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新天地公司、经营部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诉讼的沙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也不存在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因此,***请求新天地公司、经营部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规定。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左右,从***、***出具欠条的2020年6月2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2020年9月2日为最迟还款日期,故本院对***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的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