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3297号 原告:郭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原告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郭某某、杨某某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郭某某、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郭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