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3209号
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