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918号
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五金商贸城A区15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868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淮河大道与抹山大道交叉口东100米三翼公园墅商业A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P0BLP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与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明秀公司、***连带支付润川公司欠款571,277.20元及利息57,127.72元,暂合计628,404.92元(利息以571,27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23年4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明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润川公司自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4月持续向明秀公司、***承建的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供应电缆电箱等电气设备。2023年4月25日,双方对账显示:2022年9月6日至今,明秀公司、***、***欠付润川公司货款751,277.20元(不含税),单独票钱(税金)20,000元(开票20万元整),共计欠款771,277.20元,已付200,000元整,剩余欠款571,277.20元。另***系明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润川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明秀公司辩称,润川公司请求明秀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为:一、润川公司自称在2022年至2023年持续向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供应电缆电箱是基于润川公司与***之间达成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相关合同义务。润川公司并未向明秀公司提供任何合同产品,润川公司与明秀公司之间未进行案涉买卖合同磋商、履行、对账等正常买卖合同内容。因此,润川公司与明秀公司之间并无成立买案涉卖合同关系;二、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是明秀公司承包该项目水电安装和其他工程等,明秀公司将其中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是其侄子***,现场***代表***进行相关材料采购,因此***应当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因此,润川公司应当直接向***请求付款,本案其他被告并无付款责任;三、***不是明秀公司员工,***与润川公司沟通的相关采购事宜微信聊天记录系***代表案外人***与润川公司沟通,与明秀公司无关。案涉货物的采购事宜明秀公司全程未参与;四、润川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和利息没有依据。润川公司主张货款金额高度存疑,润川公司提供的17张销售单没有明秀公司、***签字确认。明秀公司也未接收过案涉货物。在润川公司所供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总价等事实未充分查明的情况下,润川公司仅凭举证的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供货总额,起诉要求明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润川公司关于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润川公司主张***支付货款571,277.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为:一、润川公司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电缆电箱基本事实存在,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实。润川公司虽提供了销售单用以证明其销售品种、数量及金额,但所提供的销售单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经***对账并签字确认,其提供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曾经将销售单发送给***要求确认,***不仅没有明确认可,且明确就价格等提出了异议。因此,***对润川公司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提出的571,277.20元货款不予认可;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明秀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规范健全的财务制度。***虽是明秀公司唯一股东,但润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明秀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秀公司承包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工程,2022年5月13日,明秀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明秀公司与***签订《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工程水电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是***委托的水电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经***润介绍,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相识后,***与***通过微信联系,***从润川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均通过微信向***发送润川公司销售单与物流托运单。具体为:2022年9月6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7,420元;2022年10月4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41,700元;2022年10月11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6,420元;2022年10月17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10,017元;2022年10月21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9600元;2022年11月6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1660元;2022年11月24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45,102元;2022年11月29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384,675.20元;2022年12月31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153,537元;2023年1月2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6355元;2023年1月4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4,038元;2023年1月9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8740元;2023年1月11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345元;2023年2月11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4416元;2023年2月14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2460元;2023年2月23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1272元;2023年2月23日销售单载明货物金额为1520元。合计货款751,277.20元。
另查明,***认可其与润川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与***、明秀公司无关。2022年12月6日,***从《明光市城北中学新建项目工程水电安装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中支付润川公司案涉货款200,000元(***向明秀公司申请工程款,由明秀公司向润川公司支付)。***认其欠润川公司税金20,000元未付。
再查明,2024年4月25日,***向***发送微信“凯哥,我给您的单子应该是到2023年2月14号的”、“后来新增2个单子”。***微信回复“好的”、“抽时间核算总数,我明天下午在核对,对上就行了”。***向***发送微信“2022年9月6日至今,货款欠款751,277.20元(不含税),单独票钱2万元(开票20万整),共计欠款771,277.20元。已付20万整,剩余货款571,277.20元”、***微信回复“好的,收到”;2023年4月25日,***向***发送微信“龙哥,钱下来了?”。***微信回复“就这几天,快了。”;2023年5月8日,***向***发送微信“我的那个数字,您核对了吗?”、“这星期款下来没问题了吧?真的不能拖了,已经失信别人好几次了”、***微信回复“核对过了”。
庭审中,***提供2025年1月26日与***微信通话记录一张,载明:***微信“还钱,拖拖拖,人家把你们的钱都给差不多,欠我77万就给20万,真以为我好说话。过年不给,正月我去你家要,你所有信息我都知道。凯哥,你真是把我没当回事。”、***微信回复“钱没下来我讲再好有什么用。你那价格有问题我不是和你说了吗。总账要核对,防雷资料合格证你不搞给我我怎么报上去。要是有钱下来不给你那是我的事,这边项目款只够工人工资的,什么情况我都和你说了,只能等年后竣工验收完才能下来款。”用于证明:***就案涉货款货价格问题向***明确提出异议,不认可案涉货款的单价、总价。润川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审理程中,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2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5)皖1182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明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润川公司负担申请费3820元。经明秀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2025年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5)皖1182民初9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明秀公司、***银行存款66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事实,原告与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润川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明秀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明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本案中,***尚欠润川公司货款551,277.20元、税金20,000元,合计571,277.20元的事实清楚,且经润川公司催要,***至今未付。故润川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71,27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润川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润川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且经润川公司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利息损失。故润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欠款571,27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按2025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1%,加记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川公司主张的申请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润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负担申请费3820元。因润川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5年2月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未予支持,且考虑扣除保全标的大于诉讼标的部分损失。润川公司主张的申请费3300元,由***支付,超出该部分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供货期间为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23日。***每次均通过微信向***发送润川公司销售单与物流托运单。且***于2023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货物款总金额及开票的税金,要求***进行核对。***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回复核对过了。***当时对案涉货物金额、价格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仅提供2025年1月26日与***微信通话记录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该证据虽能证明***于2025年1月26日向***提出案涉货物价格有问题、总账要核对。但不能证明本案中润川公司主张的案涉总货款751,277.20元及尚欠款551,277.20元的事实错误。故***辩称润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71,2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5年2月7日起,以571,27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5042元,由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负担4610元。原告合肥润川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42元,本院退回461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61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