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848号
原告: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
经营者:***,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世纪花园10幢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15幢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和新路当代华府君府12栋702室。
原告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以下简称暖通设备厂)与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组织各方调解,未果。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暖通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02元(以52527元为基数,暂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之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所有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60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经二次转包承包了胜杰公司《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因项目需要,***联系原告购买轴流风机及附件,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525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和开具相应发票,并于2019年10月18日经核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对应设备款。
原告暖通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合同、(2021)浙0703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已于2019年10月18日经校验确认。
被告胜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胜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将通风分项目包给***,系***向原告采购案涉通风设备。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胜杰公司与原告事先没有联系,无发生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二、销售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完工以后,胜杰公司要求***提供发票,***为了开具发票,然后双方在销售合同上面**。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胜杰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签订销售合同时,工程正在进行,胜杰公司是知道的。案涉设备是***公司采购的,***只是介绍人,且案涉设备不在***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是胜杰公司单独签订的。
被告胜杰公司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证据分别交由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胜杰公司提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内容恰恰说明了***答辩所称并非事实,该合同中包含了案涉设备款52527元,且判决已生效,与胜杰公司无关;对情况说明,胜杰公司不清楚。经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等,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相应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初,原告(供方)与被告胜杰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供应轴流风机及附件,合同金额为52527元。合同约定:到货后付实际供货总价的5%,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实际供货总价的9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9月25日,原告***公司开具金额为5252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将该发票交付给胜杰公司。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案号为(2021)浙0703民初3402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设备款人民币7979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5008元(利息按照本金79797元,按3.85%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止,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480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对工程量以及设备款总计161177元(工程款108650元,设备款52527元)进行了核验并确认签字,后期***向***支付了81380元,剩余79797元未支付。***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对于单价的约定;2.消防风管清单一份,证明工程量及竣工的日期;3.消防通风管道安装人工工资一份,证明***对工程款的确认;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销售合同一份、鑫赣丰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相关设备的价格。该案经审理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的消防通风管道的制作和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工期。承包单价为镀锌铁皮风管制作安装105元/平方米(含税);设备安装:风机安装500元/台,风阀100元/只,软接100元/只。乙方在人员及设备材料进场后一星期内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60%,约人民币96000元。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的剩余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8日完工。***在***提供的总价款为108650元的工程量单子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已核”。另***购买鑫赣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排烟防火阀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曾在该公司设备报价单上签名。该设备款项为52527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支付***81380元,尚欠79797元未支付。另***表示,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整个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验收合格。据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浙0703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797元及利息(以79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的施工人,因项目施工需求,于2019年7月9日向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采购轴流风机及附件,合同经本人指示由项目承包人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签订《销售合同》,设备金额共计52527元,该设备工地已收到并安装使用。该笔设备款本人已向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起诉并判决支持,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胜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胜杰公司。***作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消防通风工程的施工人,指示胜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销售合同,且涉案设备已全部供应至工地并安装使用。案涉设备款已被***通过诉讼方式向***主张并获得法院支持。故原告要求胜杰公司与***支付涉案设备款5252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问题。根据(2021)浙0703民初3402号一案中***关于“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整个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验收合格”的**及销售合同中“消防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实际供货总价的95%”约定,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20年2月8日开始计算为宜。经计算,截至2022年6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7163.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原告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货款52527元,并支逾期付款违约金7163.92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6月9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浙中暖通设备厂负担13元,由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