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644146042。

法定代表人:许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东,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金华砂轮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于2020年5月7日申请追加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被告***、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金华砂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军、浙江胜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金华砂轮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284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承包建设被告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金华砂轮厂在金华市金东区××镇的厂房水电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工作,工资约定每日300元。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第二被告厂区工地安装电线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原告经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也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

3、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医疗发票、康复器具费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医治情况和支出医疗费及康复费用。

4、鉴定报告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相应的鉴定结论的事实。

5、孝顺镇刘下金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赡养其母亲的事实。

6、申请人范仁进到庭作证,证明雇佣事实和发生意外事故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厂房水电工程是我从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来的,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我干活属实,约定工资300元/日,原告做了二、三天就出事了。原告受伤自已也有责任,当时工作电工操作需要二个人,原告自己一个人去做出了事。事先我也与原告讲过安全第一的,一些赔偿费用如误工费按300元/日计算、原告母亲的赡养费用有异议的。叫原告来干活,我是交过保险的,希望原告能配合我去办理理赔偿事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的金额与时间、护理费和营养费时间过长,精神赔偿金过高。2.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厂房,我公司将其中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是受雇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误工时间、金额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有异议。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5提出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对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言的真实性可以予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与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太阳砂轮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由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水电部分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于2019年10月8日受雇于***进行电线电路安装。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厂房安装电线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即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尺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198.66元,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原告母亲王风仙,1937年9月20日出生,现由其子女何国庆、***、何素春、何素芳四人共同赡养。经司法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335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案涉厂房由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在浙江亚孙砂轮有限公司厂房安装电线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足够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未尽到谨慎选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60%、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198.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及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36.7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198.66元、误工费20506.50元(136.71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03801.25元【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5(32026元/年×5年×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50元,共计168356.4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33671.28元,***承担60%即101013.85元,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即33671.28元。***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13.85元。

二、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7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247元,被告金华胜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莫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