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6407号
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539号1幢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0656342075。
法定代表人:徐春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朱村15幢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644146042。
法定代表人:许金荣,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4281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42.82元(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9342.82元,此后以14281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钢材的种类、单价、数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281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42811.52元及相关违约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的,应根据未付货款金额,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2811.52元,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违约金9342.8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2811.52元及违约金9342.82元(违约金已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未支付钢材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正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冀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