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3710号 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安置区37区152号(现静园五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反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号镇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昇腾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昇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于2024年12月18日结束鉴定程序,并于202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2月27日,本号镇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继续对反诉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昇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本号镇政府向昇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款1311218.3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本号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昇腾公司与本号镇政府签订陵水县本号镇群众健身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由昇腾公司承包陵水县本号镇群众健馆建设工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工期为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施工合同总价为1785300元。签订合同时,本号镇政府提供给昇腾公司的是一套2017年7月绘制的施工图纸,由于工地施工前是一片林地,昇腾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需砍伐树木、清理表层、平整场地才能开展施工。在昇腾公司进场施工完成清表工作后,本号镇政府重新给昇腾公司提供了一套2019年11月绘制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对原定施工地点进行了变更,新的施工地点需要重新进行清表。而且新的施工地点由于基础标高降低、现场属于斜坡,需要额外增加土石方工程施工才能确保本号镇群众健身馆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故昇腾公司额外产生了775628.35元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成本。截至提起反诉之日,本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本号镇政府使用,但是本号镇政府拒不承认昇腾公司额外产生的工程量,仅向昇腾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即1249710元,剩余30%的工程款即535590元以及额外产生的土石方工程款775628.35元共计1311218.35元迟迟没有结清,故双方至今没有解决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昇腾公司认为,昇腾公司自身已经按照本号镇政府的指示进行了施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健身馆本号镇政府也早已接管使用并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本号镇政府应当向昇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综上,为维护昇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号镇政府对昇腾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并非昇腾公司所实施,因此昇腾公司无权向本号镇政府提起反诉,因为该土方工程施工是由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二、该土方工程所谓的签证并没有得到本号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以及土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土方工程的造价,就工程款没有约定,并且案涉的土方工程、主体工程、本号镇群众健身馆,昇腾公司并没有提供验收结算材料,因此导致无法对案涉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因此主张要求支付土方工程七十多万元以及主体工程30%的剩余尾款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昇腾公司主张的金额,未完成结算,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且本号镇政府就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量做预算书时预计土方工程金额为323409.92元,昇腾公司主张77万元相差很大,最终仍需以结算审核的金额为准。 反诉原告昇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3.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2017年绘制);4.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2019年绘制);5.陵水县工程项目建设进行付款审批表、工程借款月子服申请表、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工程支付月报表(含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含附表)。反诉被告本号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反诉被告本号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陵水县本号镇群众健身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会议记录。反诉原告昇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 对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昇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经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其中部分亦经本号镇政府盖章或加盖“以实际结算测量为准”的章,且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本号镇政府(发包人)与昇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号镇政府将本号镇群众健身馆建设工程发包给昇腾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建筑总面积705.96平方米、地上1层、建筑高度7.8米、采用框架结构;健身馆包含羽毛球区、乒乓球区、休息区、器材室及卫生间等运动项目及相应配套设施;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建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3.签约合同价1785300元;4.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程序的通知(陵府办[2013]18号)》文件规定,该项且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施工费的30%,即535590.00元;预付款支付期限: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扣回的方式:(1)工程量累计达到55%以上,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2)工程量累计达到75%以上,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含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的70%;(4)工程竣工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发包方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5)按结算价款的3%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清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升腾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0日,昇腾公司向本号镇政府、海南微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监理公司)、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海口市研究院)作出编号001-008号《工程联系单》,其中:001号联系单载明:昇腾公司2019年12月份进场施工,清表工程已完成,海口市设计院又重新出具一份图纸,健身馆的平面位置变化,我司二次进行清表,具体工程量如下:1.清理表土(清理30cm厚,宽度每边加宽10cm工作面):58.4×41.7×2=4890.56㎡;2.砍伐青苗:详见工程量确认单;3.运距:5km;以上工程连属实,恳请相关单位予以核实和确认;附件1.现场相片;2.砍伐苗木工程量确认单。该联系单落款处有升腾公司的盖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微盟监理公司意见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测量图及设计方意见,同意变更,并经微盟监理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海口市设计院的公章及设计代表的签名。002号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变更,基础标高降低,且现场现状是个斜坡,清表完成后,我司把土方平整后,在进行独立基础土方开挖,我司找测绘公司进行测量,按照方格网计算,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为5241.6m³,回填土方量16353.8m³,造成我司工程量增加,恳请相关单位予以核实和确认;附件:1.土方开挖方格网平面图;2.土方回填方格网平面图;3,施工照片。该联系单落款处有升腾公司的盖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微盟监理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海口市设计院的公章及设计代表的签名;建设单位落款栏被遮挡。003号联系单载明:设计图纸上的独立基础上层断面是个斜坡,混凝土无法采用振动棒,为了保证混凝土质量,建议改成顶面是平的基础,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察,同意把独立基础的顶面做成平的,基础的高度为0.6m,造成我司工程量增加,恳请相关单位予以核实和确认;附件:1、现场相片。004号联系单载明:1图基础垫层C15砼:10.881m³,模板面积为:19.64m2;新版图纸基础垫层C20砼:11.246m³,模板面积为20.08m2;2图基础C25砼:37.11m³,模板面积为:84.72m2;新版图纸基础C30砼:55.98m³,模板面积为:109.44m2;3图基础C25砼:4.6m³,模板面积为387m2;新版图纸基础C30砼:93.96m³,模板面积为:412.9m2;4图地梁垫层C15砼:5.617m³,模板面积为22.515m2;新版图纸地梁垫层C20砼:5.62m³,模板面积为24.97m2;5图地梁C25砼:20.193m³,模板面积为135.09m2;新版图纸地梁C30砼:22.47m³,模板面积为:149.79m2;6图基础砖:8.105m³;新版图纸基础砖:29.72m³;7图钢筋直径8mm:0.773t、直径14mm:1.904t、直径16mm:0.101t、直径20mm:2.861t;新版图纸钢筋直径8mm:1.271t、直径10mm:3.644t、直径14mm:2.416t、直径16mm:2.523、直径20mm:7.172t;造成我司工程量增加,恳请相关单位予以核实和确认;附件:1、现场相片。005号联系单载明:现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后续准备施工的为室内地面,根据建施图号06/11图纸,第17条为除卫生间外的所有地面外墙1做法,地面面层为地板砖,根据业主要求做室内篮球场,地板砖不适合作为篮球场面层。大厅地面现变更为丙烯酸地面,卫生间和储存室为地板砖地面;请各参建单位确认。006号联系单载明:设计图纸上储存室和卫生间的门为木门,经过和业主单位确认,把储存室和卫生间的门改成铝合金门,尺寸不变;请相关单位予以确认。007号联系单载明:在设计图纸上7-5轴线交C~D轴处墙体,我司已经施工完成,根据主页单位要求,确定拆除这道墙体,我司人工拆除墙体,造成我司工程量量增加,请相关单位予以确认。008号联系单载明:在设计图纸上的大厅照明灯,根据业主单位要求,因为室内球场的亮度不够,重新做变更,并出具设计变更图,工程量按图纸计算。上述联系单均经升腾公司、微盟监理公司、海口市设计院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号镇政府于003-006、008号联系单上加盖公章,但公章部分被遮挡,编号001、002、007号联系单的公章均被遮挡。昇腾公司作出上述联系单的同时,亦向微盟监理公司、本号镇政府作出相同编号的《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由微盟监理公司、本号镇政府对相同编号联系单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均经昇腾公司、微盟监理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号镇政府除去编号002、004、006号的《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的公章均被遮挡,其余的《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本号镇政府均加盖公章,但公章部分被遮挡;除去编号001、004-005、007号的《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未见本号镇政府加盖“以实际结算测量为准”的章外,其余的《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本号镇政府均加盖了“以实际结算测量为准”的章。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昇腾公司作出《陵水县工程项目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载明:依合同约定条款,申请拨付工程预付款535590元,累计占合同价比例30%。该审批表落款处经昇腾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微盟监理工程作出“同意支付工程款535590元”及盖章、相关人员签名。2021年4月16日,昇腾公司作出《陵水县工程项目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载明:请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357060元,累计付款金额1249710元,累计占合同比例70%。该审批表落款处经昇腾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微盟监理工程盖章、相关人员签名。案涉工程完工后,本号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预算,第三方公司作出《单位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原预算评审工程量土石方工程综合合价为625581.31元。2021年7月13日,本号镇三套领导班子会议同意案涉项目低洼地区平整及填土工程按照三通一平方式由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实施费用委托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本号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昇腾公司向本号镇政府提供关于陵水县本号镇群众健身馆建设工程的验收结算材料,配合本号镇政府完成项目验收结算工作;2.判令昇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2024年12月27日,本号镇政府以昇腾公司已配合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为由,自愿撤回本诉。同日,本院作出(2023)琼9028民初3710号民事裁定,准许本号镇政府撤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昇腾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对外委托中恺鼎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恺公司)进行司法造价鉴定。2024年4月26日,中恺公司以昇腾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向本院作出《终止鉴定函》。之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结算、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昇腾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海南中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造公司)进行司造价鉴定,鉴定费用共计55200元,昇腾公司已向中造公司预交鉴定费48000元,剩余7200元至今未向中造公司支付。2024年12月16日,中造公司作出(2024)琼9028委1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038371.76元,其中:1.土建工程1896074.08元,其中分部分工程费项下的土石方工程为226437.34元;2.电气工程41008.91元;3.给排水工程16261.47元;4.签证工程85027.3元,具体为工程联系单001(关于场地清表事宜)84831.48元、工程联系单007(关于室内设计变更需要拆除砌体事宜)195.82元;(上述鉴定造价包含工程联系单001及003-007号)。二、推断性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6795.2元,其中:1.室外排水暗沟增加排水管1152.44元;2.签证工程008室内增加照明灯具5642.76元。三、争议部分室外DB40、DN50给水管安装工程造价1257.83元。该《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土石方工程项下挖掘机挖一般土方一、二类土工程量16.3m³,回填土、夯填土、机械、地坪工程量5774.7m³,综合合价226437.34元。上述鉴定意见书,昇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遗漏土方测绘,土方测绘面积是2503.3m³,推填方量是5774.7m³。本号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对推断性造价中的“室外排水暗沟增加排水管1152.44元”不予认可,室外排水暗沟增加排水管的问题在现场第二次勘察时,没有找到施工内容,所以这部分施工是不存在的,不应计价;对“签证工程008室内增加照明灯具5642.76元”,因现场有实物,予以认可;对争议性造价不予认可,争议的DB40、DN50给水管安装工程,在现场勘察时是可以通过开挖进行确认的,但当时昇腾公司表示就这一部分工程量不再主张,所以就没有开挖,因此不应计价。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量造价存在争议,本院要求中造公司就土方造价问题出具补充意见,中造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说明》,载明:关于土方计价方式、土方单价和土方工程量计算,我公司已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式稿)土建工程中进行计取,并无遗漏,具体贵院可详见将鉴定意见书第39页“土石方工程”项;关于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我公司采用的是海南省定额站发布的2017年《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土石方工程”定额进行计取[其中土方开挖单价为6.96元/m³(含价差调整,含税金),土方回填13.3元/m³(含价差调整,含税金)];关于外购土方单价,我公司采用施工期间平均测定单价27.2元/m³;关于工程量的计取,我公司采用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测绘公司海南群策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公司出具的《土方测绘技术总结报告》的现场测量工程量(即:测量面积2503.3㎡,回填土方工程量5774.7m³,开挖工程量为16.3m³);为了明细土方工程的计价,我公司单独罗列土方工程的鉴定意见计量表作为附件以供法院采信使用。昇腾公司对上述中造公司的补充意见说明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中造公司的工程量只是计算了土方回填的工程量,没有按照图纸计算坑基开挖的工程量。本号镇政府对该补充意见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是否计算坑基开挖工程量的问题,本院向中造公司进行电话询问,中造公司回复:坑基开挖的土方量是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土方测绘技术总结报告》中载明的开挖土方量16.3m³进行计价,剩余坑基开挖的工程量,昇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号镇政府与昇腾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号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并非昇腾公司所实施,但鉴定过程中,双方已对昇腾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确认,并对昇腾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测绘,中造公司亦根据测绘结果出具案涉《鉴定鉴定书》,故昇腾公司可就其施工部分向本号镇政府主张土方工程造价款。现双方对中造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争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对“确定性建设工程造价2038371.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昇腾公司主张“确定性建设工程造价”遗漏土石方工程造价及没有按照图纸计算抗击开挖的工程量。对此问题,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说明》中,明确回复土石方工程造价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计取,并无遗漏;亦明确工程量的计取包括“开挖工程量为16.3m³”,因此,案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建设工程造价2038371.76元”已包含了土石方工程造价,故昇腾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推断性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号镇政府对“签证工程008室内增加照明灯具5642.76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造价予以确认。对“室外排水暗沟增加排水管1152.44元”,昇腾公司主张已实际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现场亦未勘查出该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该造价不予认定。最后,关于争议部分造价。因该部分施工已被土方施工隐蔽,在无签证情形下,应通过现场勘验确认是否进行实际施工,但现场勘验时,昇腾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该部造价,因此未再进行现场开挖,昇腾公司对此应承担其自主处理的结果,故该部分造价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2044014.52元(2038371.76元+5642.76元)。本号镇政府已向昇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710元,尚欠794304.52元(2044014.52元-1249710元)未支付,故昇腾公司主张本号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3112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794304.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支付工程款794304.5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8300.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6600.97元),由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7.97元,由反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负担4992.51元;鉴定费55200元(由反诉原告向鉴定单位预交),由反诉原告海南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7.2元,由反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负担33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