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7民终1696号
**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水岸名都二期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安置区37区152号(现静园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责令昇腾公司限期撤离位于儋州市那大城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F0101、F0102、F0103(现F0105)号地块上的所有留守人员,并将土地交付**公司;2.判决昇腾公司自行清除其搭建的位于儋州市那大城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F0105号地块上的所有简易板房、围档及其他构筑物。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昇腾公司并非案涉板房及围档的实际施工人,以此为由,认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公司的请求错误。1.事实上,自2021年11月11日,**公司与昇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昇腾公司就开始组织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如搭建临时工棚、板房、围档等配套临建,才有了案涉现场230平方米的板房,423.63平方米的围档等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大门,还标明有“**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壹号项目”等字样,并且安排人员看守大门,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昇腾公司是内部分包施工,还是被挂靠的一方,昇腾公司指使谁作为实际施工人,或者挂靠人来搭建临建板房、围档那是昇腾公司的内部分工问题,与**公司无关,**公司亦不清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作为承***昇腾公司应当对发包方负责。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实:留守现场看管人员是他本人在昇腾公司委托下叫人进场管理的。还有,在庭审中出示的委托书的内容证实:***、***等人在现场施工管理是受昇腾公司的委托之下而从事的事务。这些足以说明昇腾公司就是施工的主体;2.法律后果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的,因该项目承揽工程发生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昇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昇腾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场地交给昇腾公司管理后,在昇腾公司委托、受意下指使***、***等人进行搭建板房、围档等问题,昇腾公司就此问题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至于昇腾公司与***、***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公司无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昇腾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已查明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留守人员并非由昇腾公司安排值守,项目土地上的板房、围档及*******昇腾公司施工建造,昇腾公司对构筑物并没有所有权,所以昇腾公司既无义务也无权利将**公司驱逐并拆除构筑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昇腾公司停止侵权,即责令昇腾公司限期从**公司享有位于儋州市那大城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FO101、FO102、FO103(现F0105)号地块上的所有留守人员撤离,并将土地交付**公司;2.判决昇腾公司排除妨碍,即判决昇腾公司自行清除其搭建的位于儋州市那大城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FO101、FO102、FO103(现F0105)地块上的所有板房、围档及其他构筑物(板房230平方米,围档423.63平方米);3.判决昇腾公司因侵占**公司的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以评估为准);4.案件诉讼费用由昇腾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昇腾公司是否有义务拆除案涉地块的构筑物。
排除妨害是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但本案的关键是昇腾公司是否有退出场地,清理地上附着物的义务。**公司基于昇腾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而提出本案诉讼,但昇腾公司已明确表示案涉地块上的构筑物并非其所有,留守人员也与昇腾公司无关,**公司知晓另有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构筑物并非昇腾公司所有。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公司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管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林 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校对:**印刷:***
**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20日印制
(共印1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