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2民初5597号 原告: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北侧(滁州市宏桥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XBKT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金港北岸花墅255-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A5UA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溢公司)与被告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诚公司支付商砼款178835元及违约金(详见计算表格,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1日,荣溢公司与明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溢公司向明诚公司就滁州市第四自来水厂扩建项目供应商砼,同时对商品的规格、单价、总量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荣溢公司依约向明诚公司供应商砼。双方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荣溢公司在《商品砼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明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品砼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已确认”。经荣溢公司与明诚公司结算,截至2023年11月10日,明诚公司欠付荣溢公司货款178835元。明诚公司一直未支付。 明诚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亦未举证。 荣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日,明诚公司(需方)与荣溢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滁州市第四自来水厂扩建项目,混凝土总量合计505方,合计金额为178835元。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至货款的85%,供货结束后经审核,尾款15%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最晚不超过2024年2月10日。违约责任:3.本合同所述需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维修、返工、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利息、银行手续费、退回物资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或违约扣款、鉴定、专家论证、律师、诉讼仲裁等费用。若由于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影响需方不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供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 荣溢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出具商品砼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载明:欠人民币金额7040元、129420元、42375元。明诚公司员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并备注方量已确认。 另查明,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明诚公司向荣溢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178835元(7040元、129420元、42375元),理应支付,本院对荣溢公司要求明诚公司支付货款178835元予以支持。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诚公司应自起诉之次日(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向荣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荣溢公司未举证其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要求荣溢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不予支持。明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8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滁州市荣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安徽明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