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6672号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八堡村天马仓储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536918。
法定代表人:刘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津沽公路北侧与迎新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39831B。
法定代表人:贺庆海。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前身天津德源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木托盘发生货款424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汇总表及《确认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托、欧式托,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我单位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天津德源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木包装货款共计42400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贺庆海在经手人处签字。出具《确认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
另查,天津德源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更名为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天津德源盛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宇
审判员 蔡菁菁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