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6668号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11/1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成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街三百吨6栋10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学杰,经理。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卫技天马公司)与被告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达国际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卫技天马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12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托盘、木托、纸板等材料用于经营使用,期间发生货款共计7894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给付原告以上货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签收单1份,发票复印件6张,供货清单1份,被告的订货通知6份,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送货单,6份,证实2013年9月2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用传真方式从原告处订购木托、复合托盘、塑料托盘等物品,同时有原告送货单6份,货款为55540元。有被告方签收上述货款;
证据二、发票签收单和发票各1张、订货单1张(未加盖公章)、送货单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向原告购买了木托,货款1600元,原告送货时有被告方签收;
证据三、供货清单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告送货单4份、被告订货传真原件4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9日期间订购复合托盘80个和CP3托盘40个,货款8800元,原告将发票1张给付被告;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和发票签收单各1份、供货清单和送货单各1份、被告订货传真原件1份,证实被告订购CP3托盘20个和纸板200张,证实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购货货款为2500元;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供货清单、订货通知、送货单各1份,证实被告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订购复合托盘40个,货款2800元;
证据六、发票签收单、发票复印件、订货清单各1份、订货单和送货单各2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订购1.1×1和1×0.14m欧式托盘100个,货款7700元。
被告瑞顺达国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日期间,被告用传真方式多次从原告处定购相关品种复合托盘、木托盘、纸板等材料,同时约定原告交货时间和送达地点,原告依约并按被告的要求的货物规格,将货物送到被告的指定地,并经被告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货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单要求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和其举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卫技天马除害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8940元;
二、被告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河天津瑞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侯树田
代理审判员  欧 瑛
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