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12207号
原告:秦皇岛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6374.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2637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6月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某某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分包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两份分包合同统一结算价款合计5079072元,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170万元工程款,扣除3%质保金,剩余3226374.34元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对于欠付工程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应该视为工程竣工,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早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防水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本案涉及的整体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付至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余款的付款时间应当进行顺延。其次,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应当是5053483元,并非是被答辩人主张的5079072元。最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工程,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分包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工程,包括五层洋房、别墅卫生间、厨房、屋面防水,该合同对分包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2023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其内容包括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即证据一、证据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各项名称及金额、合计5089922元,扣除项目部罚款10850元,合计5079072元,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对该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确认。
证据四、企查查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二级建造师,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证明被告对工程欠款的金额认可。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共计给付170万,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项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对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且防水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7%。但实际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为5053483元。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年4月18日工程结算单原件1页,证明该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后的价款为5064333元,项目部罚款10850元,合计价款为5053483元
证据二、2023年4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双方为双方公司的预算人员。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最终的结算价款进行确认,为5053483元。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认可,以被告确认数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工程地点为规划某大街以东、规划某某街以南、规划某某大道以西、规划某某东街以北的某某工程的I段、II-A段、II-B段:车库及主楼底板、侧板、车库顶板防水等(详见施工图)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暂估合同价款为3005400元,税率为9%,支付方式为甲方可以选择以支票、电汇等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实际防水面粘贴面积计算工程量,不再单独计算搭接、附加层等;付款办法:(1)无预付款;(2)底板完成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3)侧板完成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4)车库顶板完成支付已完产值的70%;(5)主体验收完成支付20%;(6)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防水工程结算后30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7)余款3%为质保金,保修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付款时间节点:待建设单位按进度节点支付总包后支付。2021年6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某某工程中的五层洋房、别墅卫生间、厨房、屋面防水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两份分包合同内容约定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合同项下全部项目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5079072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26374.34元经催要一直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但主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也不应支付。另主张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结算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053483元。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时间及数额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4日、2021年6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现双方主要争议是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节点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合同中既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防水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又约定“待建设单位按进度节点支付总包后支付”,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建设施工中工程款结算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以按照合同中载明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防水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保修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宜。现双方均认可已于2023年4月18日完成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以2023年4月18日为验收合格日,应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另据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现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7%,即4901878.51元,已支付1700000元,应再支付3201878.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1878.51元;并以320187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3201878.51元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12元,原告秦皇岛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已预交),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