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半岛五区15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亮,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国泰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村委会西90米。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国泰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9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上诉人与北京国泰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秦皇岛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