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22194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制造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2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电动搬运设备(纯电动叉车),签订合同后原告应预付定金3500元,待货到验收无误后支付尾款20000元;被告作为供方承诺所有产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产品质量保质期3年(包含蓄电池,耐用年限3-4年,人为损坏除外),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如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免费维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预付定金,收到电动叉车后于同年8月20日付清了20000元尾款。原告在调试叉车过程中发现蓄电池存电量极低等情况。另外,案涉叉车属特种设备,需要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后才可正常使用。但是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导致案涉叉车无法完成检验,原告亦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某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4日,某科技公司(需方)与某制造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10804)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制造公司购买电动搬运设备(红色座式驾驶型)1台,规格型号1吨,单价235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3500元,待货到物流站后需方验收无误向供方支付尾款20000元,供方应在7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售后与质保:1、供方向所有用户承诺,所有产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产品质量保质期3年(包含蓄电池,耐用年限3-4年,人为损坏除外),自交付之日起计算;2、产品质量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免费维修,……。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某制造公司支付了3500元预付定金。后,某制造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了电动搬运设备。2021年8月20日,某科技公司给付某制造公司货款20000元。因案涉电动搬运设备蓄电池电量存在问题,某科技公司曾于2023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23年7月3日,某制造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科技公司所购案涉电动搬运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该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新车检验,结论为: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备注:根据现场实物核对,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附件(C1.213)型式试验报告的要求,现场为非常规型式,应提供与之相符的型式试验报告。2024年10月9日,某科技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电动搬运设备(电动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案涉电动搬运设备(电动叉车)的检测证书,在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进行新车检验时,因不具备检测条件而不能检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标的物,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科技公司货款23500元;
三、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某制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00元,由某制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