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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企业对外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煤航测遥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8115号 原告陕西企业对外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11号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基地一区C座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MCE9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航测遥感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2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9493725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518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为1527856.25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42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国道109线那曲至拉萨公路改建工程(那曲至羊八井段)第三标段机电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电工程设备,总货款为14593580元。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陕西省安全生产物联网平台(矿用5G视频终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G视频终端设备,总货款为1244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等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62598元,剩余1027518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两个合同实际为一个工程项目,均为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国道109线那曲至拉萨公路改建工程(那曲至羊八井段)第三标段设备供货和施工安装集成。被告依据施工要求设立项目组,任命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并提供施工设计图供项目实施单位开展工作。原告将案涉项目两次转包,进行安装施工,目前该项目仍在施工之中。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法院依职权移送至工程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案涉项目并未施工完毕且甲方并未向被告支付,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待法院确定管辖后,被告将依法提出反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国道109线那曲至拉萨公路改建工程(那曲至羊八井段)第三标段机电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实施范围为案涉项目设备供货和施工安装集成,结合合同关于双方职责、义务约定,案涉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应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安装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