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国,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湖滨路43号2号楼2**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月月,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常兴3路C3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月月,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35号一号楼D座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朝阳区东坝地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18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置地国际中心1F-11、1F-12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韩庆国、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德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当天,***追加王月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创公司)为本案被告。2022年8月23日,本院依申请追加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轨道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月,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十六局集团和中铁北京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到庭参加诉讼,**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韩庆国、宏盛德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经同乡李现***到韩庆国处工作,从事空调安装,当时韩庆国承包的宏盛德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韩庆国无相关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经营资质的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承建**建投公司位于河南省**市建安区**湖地铁站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宏盛德公司,宏盛德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韩庆国,***于2021年4月3日上午在**市建安区**湖地铁站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在空调设备卸车时,造成腰部损伤,后入住**市仁和骨伤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仁和骨伤医院无法治疗后于2021年4月4日转院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通过检查诊断为双下肢完全性截瘫。***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因***受伤经诊断为双下肢截瘫,时至今日仍无任何好转,***具有伤残基础,现无法确定具体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予以确定。现鉴定结果已经结束,具体数额已确定。***受雇于韩庆国,宏盛德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作为总发包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未尽注意义务,也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程序转立案程序时,***追加王月月、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建投公司、西安华创公司为被告。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4月3日受雇于韩庆国在**市**湖站从事空调设备安装时受伤,经依法鉴定为构成人身损害一级伤因宏盛德公司在明知韩庆国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发包给韩庆国,宏盛德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月月系该公司出资人,该公司是一人股东,并且系认缴出资,财产混同。因韩庆国承***德公司的工程为其实际干活,宏盛德公司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10,369,003,901,237,898,543,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建投公司,***为中铁十六局集团,中铁十六局集团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西安华创公司,西安华创公司又分包给宏盛德公司,宏盛德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韩庆国,发包方、承包方及各分包方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受害至今并未得到任何赔偿,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追加被告申请。同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86,725.3元;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说理由:因***受雇于韩庆国从事空调设备安装,在2021年4月3日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腰部受伤,导致腰部以下完全性截瘫,现经过***定,其构成人体损害一级伤残,长期护理依赖,现其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确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确定具体请求赔偿数额2,486,725.3元。对于各被告承担责任,***在2022年8月23日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被告韩庆国、被告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庆国、被告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应当按照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投保的雇主的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月月是宏盛德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与其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方,作为总承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2022年9月26日的庭审中最终明确:要求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韩庆国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2022年8月23日庭审意见。***明确具体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941,32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用9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11元(如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的扶养费为117,256元),误工费397*260元/天=103,220元,护理费81,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54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486,725.3元,因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不再主张。
韩庆国辩称,***起诉韩庆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韩庆国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本案***的伤情和相关赔偿与韩庆国没有任何关系,建议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韩庆国的起诉。
宏盛德公司、王月月辩称,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是让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公司无过错,因此***不该告本公司,如果要告本公司,原告应当提供证据。2.***的伤残是自身体质病变所致,不存在外力伤害,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引用了建筑法,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建筑法第67条第2款是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方或者分包方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并未有提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属于滥用诉权,扩大被告主体。4.***在起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活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书,认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活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安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条例第3条规定,较大的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重伤,第2条规定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第1款系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据此规定,原告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5.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1192条、1193条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华创公司辩称,一、西安华创公司并未与***建立用工关系,西安华创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西安华创公司通过招标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西安华创公司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空调、配套材料及安装的采购与供应。2020年12月27日,西安华创公司与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市域铁路地下站风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西安华创公司安装***站、永昌大道站风道工程有关事宜,后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何种关系,西安华创公司并不知晓。因此,西安华创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用工关系,西安华创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要求西安华创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西安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中,***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被删除。本案中,根据***所述,其于2021年2月20日经同乡介绍前往项目上工作,于2021年4月3日受伤。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规定,***以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作为追究答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西安华创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答辩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主张西安华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中铁北京轨道公司辩称,一、中铁北京轨道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承包资质,与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T16JZX1-WZ-0131-1),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在选人承包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1.中铁北京轨道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签订《**市域铁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价款分割合同》,负责**市域铁路工程,且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2.中铁北京轨道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对外招标,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空调、配套材料及安装的采购和供应。该合同第15.1条规定:“在没有甲方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转让、分包给第三方。”答辩人在整个招标程序合法、选任有资质的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空调、配套材料及安装的采购和供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对***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在入场前已经在《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上签字,证明答辩人已经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他也知悉施工安全方面的相应知识,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三、本案适用《民法典》,各方应以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21年4月3日,故本案应适用于民法典。2.《民法典》第1165条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3条(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上述规定,确定了侵权责任必须强调过错责任这一法律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在民法典中删除,让雇主或者更间接关系的承包方、发包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已无法律依据。况且,中铁北京轨道公司无论在选任具有资质的公司承包工程、还是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方面均无过错。3、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提供劳务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将该项目发包给西安华创公司合法合规,双方均具有相应资质,***受雇于韩庆国,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铁十六局集团辩称,中铁十六局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集团总公司,已将**市域铁路工程项目(DK78+974~DK83+141.282段内路基、U型槽、暗埋段(明挖)、盾构区间及永昌大道站、***站)分割给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市域铁路工程该路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该工程。中铁十六局集团并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签订和施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受伤事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审查后驳回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建投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的险种是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宏盛德公司,保障的人员是宏盛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与宏盛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宏盛德公司的员工,原告的雇主是韩庆国,原告与韩庆国之间是雇佣关系,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出现在雇员名单中,是因为宏盛德公司谎报所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出现事故后应当24小时内报案,还应当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案并没有24小时内报案,也没有提供工伤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投保时本保险中的被保障人员的工作类型必须和实际作业工作类型一致,但是投保时的工作类型是管道铺设工人,而实际工作类型是空调安装工,二者并不一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本保险类型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也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本案中的***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对本保险的赔偿计算并不适用。5、本保单保障的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限额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6、经鉴定外伤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为75%,保险的赔付也应当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中铁十六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域铁路工程与中铁北京轨道公司签定《内部承包价款分割合同》,将工程项目**市域铁路工程交由中铁北京轨道公司承包,承包范围:DK78+974~DK83+141.282段内路基、U型槽、暗埋段(明挖)、盾构区间及永昌大道站、***站。
2020年10月30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市域铁路工程指挥部发布《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市域铁路工程商务集中采购招标结果公示》,设备招标采购中标第一名为西安华创公司,物资名称“空调、配套材料及安装”,在《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载明,工程范围“包括郑州机场至**市域铁路工程(**段)全线所有车站(含2个地下车站及9个高架车间)及部分便民服务区、2个地下区间、2个区间变电所内通风空调系统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2021年1月20日,中铁北京轨道公司与西安华创公司签订《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将中标工程交予西安华创公司施工。
2020年12月27日,西安华创公司与宏盛德公司签订《***站、永昌大道站风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施工内容,1.施工图内所有通风、空调、排烟风道,风道支架的制作供货及安装、各类阀门、静压箱、消音器、软接的安装及调试,**的开启及封堵,安装所需的一切。……第六条乙方责任……6.7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若出现人身伤亡,甲方不承担责任。”2021年7月29日,郑州机场至**市域铁路工程**段项目建设管理指挥部下发《关于郑州至**市域铁路工程**段项目站点使用标准名称的通知》,原站名永昌大道站改为**湖站。
对于宏盛德公司的安装资质,西安华创公司称,在将空调安装交给宏盛德公司时,已对其资质存进行审查,宏盛德公司营业范围包含销售、安装内容,西安华创公司不存在过错。庭审中,宏盛德公司自认,其公司有生产资质,没有安装资质。
***在**市建安区**湖地铁站(***大道站)从事安装工程。2021年4月3日,***在**仁和骨伤医院入院,于2021年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仁和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病情摘要:患者以‘扭伤腰部后腰痛双下肢不全瘫3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六个小时前在工作时扭伤腰部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休息后未见缓解,一小时后出现双下肢无力,右侧较左侧重,继而出现双下肢麻木,右下肢较重,遂被工友到我院就诊,门诊医师询问病情,查体行腰椎核磁共振检查后以:‘1.马尾综合征2.急性神经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诊断收往我科,入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经上级医师会诊后,拟定于2021年04月04日急诊行‘T12/L1、L3/4、L4/5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器融合术’,患者及工友表示因工地保险问题想转院治疗,告知患者及工友转诊路途及时间风险情况,患者表示理解。给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气汪,滞血瘀)。**诊断:1.马尾综合征2.急性神经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急诊手术。”
2021年4月4日,***在**市人民医院入院,于2021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36天。根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双下肢完全性截瘫;2.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T11/12);3.马尾综合征;4.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腹腔感染;5.腰椎终板炎(L1、2);6.胸椎血管瘤(T5);7.***肌间静脉血栓形成;8.泌尿系感染;9.中度贫血;10.凝血功能异常;11.低蛋白血症”,以上费用共计199,672.28元。
2022年3月5日,***申请本院委托伤残鉴定。德州***医***定中心于2022年5月7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人体操作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止于评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2022年5月18日,***申请本院委托护理依赖程序的补充鉴定,德州***医***定中心于2022年6月9日出具***定意见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2022年7月12日,德州***医***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外力作用(抬重物)与脊髓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外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为75%。***花费鉴定费2100元。
宏盛德公司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10,369,003,901,237,898,543,第10条规定:“本保险不承保如下行业及人员:职业类别表中F列拒保类别、爆破工人、军人、消防员、金融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矿业等矿工、石油、钻井工人、鞭炮生产等行业、深水作业人员、航空、航天、探险类行业人员、液化气体制造工人、井下深坑、海上、枪弹炸药的职业、危险品、高压电、潜水工作人员、拆除工程、高塔烟囱、渔业、造船厂工人、铁路建设、天津静海地区业务、人力资源公司、劳务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的劳务派遗业务、钢结构工人、玻璃幕墙安装、钢丝绳行业人员、电网架设、隧道工程人员、脚手架搭建工人、吊塔安装维修工人”,第17条规定:“雇员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死亡伤残,伤残须到保险人认可的***定机构或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作伤残鉴定,死亡及伤残需依据当发《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以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以及赔偿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为限,其中一级到十级伤残对应赔偿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限额5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误工费100元/天,且适用独立的赔偿限额,不包含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之内,单次事故赔偿天数180天为限,每次事故免赔3天”,第14条规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赔偿金额以每人医疗费额度为限”,***、韩庆国在保险单列表内,岗位名称:管道铺设工人(涉高)。
另查明,***与妻子***共育有2名子女:***(2001年2月20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女、外**女为近亲属。***所主张的***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且***已经成年,亦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宏盛德公司系王月月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事实部分当事人争议有两点:一是德州宏盛德公司是否又将工程分包给韩庆国;二是***在工作中抬重物与其脊髓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一,德州宏盛德公司、王月月主张,涉诉**湖地铁站(***大道站)工程已经分包给了韩庆国,并提出微信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给韩庆国转账系工程款,以及韩庆国给王月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称韩庆国给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和出勤天数。韩庆国对此不予认可,韩庆国认为自己系宏盛德公司的代班长,系管理人员,并出具宏盛德公司对其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电子签约单复印件一份,在该授权书上,韩庆国职务是项目负责人,代理宏盛德公司租用了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两台,项目名称永昌东路**湖站安装。对韩庆国所举证据,宏盛德公司及王月月表示不予认可,要求韩庆国提交原件,韩庆国称委托授权书原件及合同均在宏盛德公司处。对争议事实,因该事实系宏盛德公司、王月月主张已将项目分包给了韩庆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由宏盛德公司、王月月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宏盛德公司、王月月所举微信转账记录,没有特殊标记为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的合同关系,对于韩庆国所举证据,宏盛德公司、王月月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或者反驳证据,同时,根据宏盛德公司、王月月提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10,369,003,901,237,898,543显示,韩庆国、***均在该保险名单中,岗位名称为管道铺设工人(涉高),相反,被保险人(即雇主)为宏盛德公司。综合以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宏盛德公司、王月月主张与韩庆国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宏盛德公司、王月月未将工程分包给韩庆国,***、韩庆国均系宏盛德公司的雇员。
对争议二,德州宏盛德公司、王月月认为,***受伤是因为自身有疾病,非外力造成,与其没有关系。***认为,该鉴定报告未鉴定出***自身体质形成时间的问题,不具有参考性,且个人体质与受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诸多指导性案例均未支持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定意见书》所载:“五、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男性,48岁,脊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突出,部分椎间盘膨出,为其业已潜在的原发性基础性疾病,提示椎间盘抵抗外力作用的阈值降低,当遭遇较大纵向外力时易致突出的椎间盘进一步向后方突出压迫硬膜囊,造成脊椎损伤。本次外伤未见脊椎骨折或脱位的影像学改变,如此外力强度单独存在一般不至于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故其外力作用(抬重物)与脊髓操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外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为75%”。由此可见,对于***的外伤情况,鉴定意见已作详细分析,外伤参考程度亦有说明,***的自身疾病及外力因素均已考虑在内,对该鉴定结论,虽然原、被告均不认可,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因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具备***定资格;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且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所提理由不足以反驳意见的结论。故本案中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认可,其受伤后,宏盛德公司已为***支付住院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医疗费用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事故时是2021年4月3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一,本案***与宏盛德公司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且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为宏盛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宏盛德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且宏盛德公司并未给***交纳社会保险,结合事实部分的认定,西安华创公司与宏盛德公司签订《***站、永昌大道站风道安装合同》,涉诉工程是由宏盛德公司组织施工,***为涉诉**市建安区**湖地铁站(***大道站)从事安装工程,宏盛德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提供劳务一方。
第二,宏盛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系针对个人劳务关系中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和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责任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单位责任。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宏盛德公司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受伤的损害发生在为宏盛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宏盛德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经鉴定意见分析,***外伤参与度参考均值为75%,宏盛德公司责任分担比例为75%,***责任分担比例为25%。
第三,韩庆国应否承担责任?宏盛德公司、王月月主张韩庆国是***的的实际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宏盛德公司、王月月所提供证据因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韩庆国不是***的雇主,因此,韩庆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西安华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宏盛德公司是否有安装资质,西安华创公司仅在对方经营范围内查看,未对其安装资质进行查验,宏盛德公司自认其仅有生产资质,并无安装资质,西安华创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将工程分包给无安装资质的宏盛德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于有过错的分包人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均无特殊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华创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宏盛德公司,现***人身受到损害,西安华创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王月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宏盛德公司系王月月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月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宏盛德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宏盛德公司与***之间系劳务纠纷,因此不适用工伤责任赔偿。其次,根据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第十条,***并不属于不能承保的行业和人员,且根据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时本保险中的被保障人员工作类型必须与实际作业工作类型一致,如出险时作业人员工作类型的职业类别高于投保时的职业类别,则本保险不予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称***所提供劳务与承保范围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险时职业类别高于投保时的职业类别,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称“本案并没有24小时内报案,也没有提供工伤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出险后超过24小时报案的死亡伤残案件,在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对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超出24小时报案、无工伤事故认定书,并非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且对于***有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宏盛德公司投保雇主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在雇员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者权益、减少雇主的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本案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西安华创公司,对西安华创公司再行分包一事,该公司称并不知情,且***未举证证明中铁北京轨道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对于中铁十六局集团和**建投公司,***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建投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中铁北京轨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各项损失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综上所述,***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项目
法律依据
计算标准
数量
计(元)
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
宏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地铁考勤》中表明***日工资为260元
***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99天。(***主张397天)
397×260=103,220元
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
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
实际住院天数237天、完全护理依赖
20×47,066+237×47,066÷365=971,880元
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
30元
180天
30×180=5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条
100元
237天
100×237=23,700元
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
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
***个人残疾赔偿金20年
20×47,066×100%(伤残系数)=941,320元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021年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扶养年限6年
6×29,314×100%(伤残系数)÷2=87,942元
鉴定费
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900元
以上合计
2,136,362元
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宏盛德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602,271.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客观上给***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综合案情及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500,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宏盛德公司应当赔偿***1,122,271.5元,王月月、西安华创公司对宏盛德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271.5元;
二、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月月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雇主责任保险5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7元,由王月月、德州宏盛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华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负担16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邸太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