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3民初51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永,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延长线东江花园一期商铺10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98225393。
法定代表人:杨昌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涉案装修工程在本院审理的(2017)0923民初544号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正旺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永、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昌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13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止为1111760元);当庭增加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利息342080元,利息共计为1453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发包方李正旺与被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就位于镇康县(皇家印象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并就该工程签订了《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约定固定价款5580000元整;装修工程尚未开工,2016年2月15日被告***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音响设备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不含消防系统和电梯),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款380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付款500000元,第三次付款150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1000000元,原告自垫800000元;约定逾期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KTV并已经投入经营。经过发包方李正旺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造价为4938005.23元;(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发包方李正旺将皇家印象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两被告承包装修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两名被告应该按照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213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第一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第二被告***的关系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承包该项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关于该项工程的全部行为,正和公司都予以承认,正和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就***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有关本案的合同和工程的相关事实以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1.***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明知工程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原告**由于没有施工资质自愿作为被告正和公司的施工单位人的身份实施该项工程,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自愿接受公司的管理,2.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工程的签订和工程的实施,工程款和工程质量数量争议解决,被告正和公司均实施了管理行为,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原告以其自身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来要求享受合同的全部权益取代被告正和公司的全部权益,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原告提出的按照诉讼意见享受全部工程款被告方坚决不予同意。3.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方由于没有全面履行工程约定的范围和没有按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导致工程量不足,履行合同约定范围不足,质量缺陷,应当从约定工程款中扣减施工不足和质量缺陷方面的费用,同时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公司直接为该工程实施提供了部分材料,开支了相关费用,总计为69954元,也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根据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的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还剩余1000000元,在1000000元中应该扣减的费用含工程量不足以及质量缺陷的维护费用共443656元,以及刚才陈述的直接支付的材料款69954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493490元。4.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当承担,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利息的约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的结算费用是由于工程量不足质量缺陷业主提出异议,并且拒付建设工程款导致最终鉴定才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因此利息是没有计算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对合同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
2.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李正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着重说明李正旺将工程承包给正和公司合同价款为5580000元,正和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价款为3800000元。
3.(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正旺与正和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鉴定为4938005.23元的事实,该纠纷中被告针对工程的总造价没有意见,也就是说正和公司针对**对工程的总造价没有意见,原告方认为应当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款。
4.户名为**卡号尾数为71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的该银行卡于2016年4月5日、4月6日分别进账200000元、100000元,4月29日进账100000元,第二天***让**取款110000元还给了***。
5.**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1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5月26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别由李正旺直接支付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6.**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1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6年9月5日由***支付200000元。
7.**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547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6年8月12日由杨昌志,杨昌志系***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法人,转账40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对4930000多元的价款全部由**完成持不同意见,该鉴定价款不能证实4930000多元的金额是**投资的金额,其中包含工程实施的各项费用,也包含了利润。对证据4对于农业银行卡尾号三笔转账记录共400000元无异议,对取款110000元交给***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十一组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两份合同除了工程价款之外还有工程的垫支,两份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的利益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最终工程款垫支的约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重大差别,正和公司承担3000000元的垫支,**和***签订的是**垫支的800000元,事实上**垫支的属于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的垫支义务只有600000元。
2.(2017)云09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9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云09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9)云09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为了从李正旺处取得该项工程,共支付了居间费用500000元,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用176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2017)云09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李正旺提出异议拒绝支付工程款提出起诉,虽然其起诉过程中撤诉,但被告也积极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云09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李健伟起诉**的同时将正和公司提起诉讼,判决中正和公司同样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正和公司承担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李正旺不提起诉讼,正和公司向李正旺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为此正和公司承担了鉴定费50000元,承担了诉讼费4564元,律师代理费一审二审费用90000元。被告公司对工程实施了代价,被告也实施了相应管理责任,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为实施该项工程管理在镇康县南伞镇租赁办公用房承担了一年50000元租金的事实。
4.材料采购清单、费用支付的单据,欲证明被告在本案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中提供了材料支付了费用共计69954元的事实。
5.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合同总价款被扣减共641995元,其中质量部分272974元,都应该从工程中扣除。
6.借支单4份,欲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借支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借支350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借支***400000元,由杨昌志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2016年7月原告向***借支1500000元,借支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由李正旺支付给原告,同时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相符合。
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于2016年9月5日转给**的账户200000元,与原告所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相符。
8.2016年9月18日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李正旺向**转付工程款100000元。
9.2016年8月21日《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音响款500000元由李正旺自行购买,款项是自行向商家支付,音响款应计算在***支付**的工程款中。
10.2016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向销售方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以**的名义支付,该笔费用应计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
11.(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包含前面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施工期间宾馆住宿费用69700元,已由李正旺支付并于2016年12月2日计入已付被告方工程款中,并且扣减了向***支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被告代理人说的工程垫资有差别的内容,工程垫资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说明是否真的垫支,有差别是正常的,两份合同相差2000000元;关于**与***签订合同的计算错误的内容,并不影响合同,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2(2017)云09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2017)云09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李正旺履行自己的权利;(2019)云09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证实的是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看该房屋出于文明新村1栋7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2平方,此房屋为毛坯房,租赁价格每年租金是20000元,除了该份合同并没有该户主的产权证予以说明,另外就算被告租赁该房屋使用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租赁房屋目的是为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租赁房屋与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无关。该合同是由被告自己装修,装修价格约定不低于150000元,被告租赁的时间从2016年2月到2019年2月仅仅三年时间又要自行装修又要每年20000元的租金与现实不符。对证据4销售清单、收据及订货单,无论是付款时还是订货时均没有**签字,可以证明**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有其他证据比如证人证实其真实性,另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音响设备等,并没有沙发、茶几花瓶之类的约定。原告针对以上四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待证事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是针对先由**施工完工之后的装饰装修的卫生器具、照明灯光、音响设备进行的鉴定,工程总造价4938005.23元已经剔除了被告说的未完工和不符合质量的造价,在本案中**要求对方参照工程造价就是该工程鉴定的总价格,并非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5580000元。对证据6认为从被告出示的几份借支单可以看出每份借支单针对需要打进的卡号由双方进行指定,从**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到账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无论是卡号还是时间相近程度来讲跟**提交的证据相符合,第二张借支单同样指定打入款项的账户,该账户并在借支单表明的时间3月10日该账户没有相应进账,而是于4月6日、4月29日分别入账100000元,**的借支单虽然写着的收款时间是3月20日,但实际入账时间是4日6日、4月29日,***已经向**要还了110000元,该份借支单**认可的仅有90000元,2016年8月12日借支400000元时间与杨昌志转款时间一致,2016年4月-2016年7月借支1500000元与原告举证相对应,针对李正旺支付**1500000元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收据上的收款人是**,实际收款人是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该笔费用是李正旺支付**后,**支付给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不能重复计算已经支付的部分。对证据11认为针对(2017)云09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针对所说的判决书确定的李正旺向***支付4098700元的事实与***向**支付的款项无关,针对住宿费,该住宿费是***及李正旺产生的,与**无关,对李正旺支付的500000音响款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4938005.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的该银行卡于2016年4月5日、4月6日分别进账200000元、100000元,4月29日进账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天***让**取款110000元还给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3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借支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借支400000元;2016年4月-2016年7月借支1500000元,借支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借支3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1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无法证实该笔支出属于**施工期间宾馆住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旺签订《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李正旺位于临沧市镇康县伞镇的皇家印象商务会所KTV经营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音响设施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不包括消防系统和电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合同总固定价款558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于开工前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1460000元,质保金120000元,***和公司自垫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尚未开工,2016年2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音响设备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款380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付款500000元,第三次付款150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1000000元,原告自垫800000元;约定逾期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6月21日,在工程未完工及未经验收情况下,李正旺使用该工程营业。经过发包方李正旺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造价为4938005.23元。另外,通过庭审核实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如下:2016年2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涉案工程音响款500000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支付涉案工程点歌设备款100000元。共计3200000元。原告认为发包方李正旺将皇家印象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两被告承包装修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两名被告应该按照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被告支付装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138000元;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1111760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利息342080元,利息共计为145384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李正旺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李正旺不认可工程总价款5580000元,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实际工程造价4938005.23元,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经营使用。现本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工程款的认定;3.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是按鉴定意见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5.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
2016年1月28日,李正旺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李正旺位于临沧市镇康县伞镇的皇家印象商务会所KTV经营场所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2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工程款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4笔款存在争议:1.被告主张2016年3月20日原告借支350000元,原告提出虽然借支单是350000元,但被告实际转款2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另外15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支款被告实际只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点歌设备款100000元,原告不认可,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收款人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点歌设备款100000元。3.被告主张材料款69954元及住宿费69700元是在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应折抵原告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材料款的单据上,没有原告签名认可,该材料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也无法确认,住宿费是李正旺与***之间产生的,原告是否参与住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材料款69954元及住宿费69700元不能用于折抵原告的工程款。
三、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从鉴定意见来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很多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没有完成的情况,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该工程未能验收结算,而需要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也就一直没有得到确定。且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没有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1111760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利息34208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是按鉴定意见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
被告***代表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只能依据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扣除被告累计已付的3200000元,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五、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系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同时被告***也是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关于该项工程的全部行为,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予以承认。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0元,由原告**承担29595元,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罗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杨润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