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定县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旧城村委会响塘凹茶桑果站住宿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NY00E9E。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私营经济城机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52242343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怒江明珠二期21栋S1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K3UY5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高新区德汇商务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高新区紫溪大道3号桥头北侧尚城商务中心2幢1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0MA6PTOBB99。 经营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洋公司)、武定县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楚雄高新区德汇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汇商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系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购房框架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具备出售资格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因此,导致《购房框架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仅听***单方陈述和模糊不清的电话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购房款2532860元以现金的方式返还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认定***转入武定法院执行账户1800000元,***己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中属重复主张也是认定错误。一是(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也当庭陈述1800000元系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支付到一审法院,其中1200000元是借款,600000元是保证金;二是(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如果本案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另案审理中也自然会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因为另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1200000元已经查明系借款,另案的主张有可能被驳回,这将造成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第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二条及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购房框架协议》无效,而不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判决双方返还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照洋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而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确实存在无效的情形,只不过无效的理由,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而是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造成的无效。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向***转款的银行流水,但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转到***账户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取成现金交还给***,双方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否认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并没有履行。双方针对的是转到一审法院执行账户的1800000元的款项,该笔款项由***和***共同出具,备忘录已经记载,1800000元中有600000元是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以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仅仅是1200000元,而该笔款项是属于***向***的借款和融资款,***为了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所以才向***出借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典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是建立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的基础上,但是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所以本案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的答辩意见与***、照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荣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3.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和责任主体,荣华公司虽然和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但是协议没有成立,因为客观上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和照洋公司的房屋买卖担保就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所以也无效。担保合同是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但是在2020年8月19日被管理人解除了施工权,工程款也是虚假的。另外,担保权必须要进行登记,但担保权没有进行登记,虽然法人签了担保书,但是担保的项目不存在了,所以担保协议没有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与***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共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3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3215元(4332860×25%),合计诉讼请求5416075元;4.本案诉讼费由***、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承担。 2019年6月27日华诚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武定“聚福园”项目转让协议书》。2020年10月3日乙方***与甲方***、丙方(担保方)照洋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购房框架协议》。2020年10月21日乙方***与甲方***、丙方(担保方)照洋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购房框架协议》。***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与***几次进行转账,转账流水金额2532860元。***收到款项后,已全部取出现金交还***。 另查明,***于2020年10月26日转入武定法院执行账户1800000元,董某、***在一审法院(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已向一审法院主张该款项的权利,本案中属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确认***与***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请求***、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共同返还转入武定法院执行账户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请求***、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共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认为两份《购房框架协议》无效,***、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应共同返还自己的购房款43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3215元。***及照洋公司认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532860元已全部取现金交还***。1800000元在董某案中已主张,属虚假诉讼。***认为,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荣华公司认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德汇商务部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1800000元在董某案中已主张,该案是诈骗,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请求确认***与***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取得任何销售房屋的资质也无房可售,***与***、照洋公司、***、***签订购房框架协议的目的是融资,当事人对此均明知。据此,***与***、照洋公司、***、***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及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要求确认两份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请求***、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共同返还转入武定法院执行账户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2022)云2329民初674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董某、***已主张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不予受理。***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 三、***请求***、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共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出示的证据已证实案涉以上款项已全部取出现金交还***。故对***要求返还购房款2532860元及支付违约金108321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与***、武定县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框架协议》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3元,由***及武定县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49613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收到款项后,已全部取出现金交还***。”认定错误,事实是部分取款的时候***在场,但是该2532860元都没有交给***。2.“***于2020年10月26日转入武定法院执行账户1800000元,董某、***在一审法院(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已向一审法院主张该款项的权利”认定错误,事实是董某在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了***购房款1800000元,***参加了诉讼,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会处理***的1800000元购房款尚不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后***已向(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提出申请退出诉讼,但目前没有回复。 被上诉人***、照洋公司、***、***、荣华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要求***返还购房款,但是***回复没有钱。 经质证,被上诉人***、照洋公司认为,***是向***要工程款,其不清楚。 被上诉人***、***认为***是聚福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要工程款,***答复要楼盘销售后才能支付,双方的微信记录涉及的都是工程款,并不是购房款。 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购房款主张的对象是***、照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聚福园,整个内容就没有向***主张过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电子数据以及电子证据必须要完整,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来源,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苑某、董某到庭作证,欲证实:1.取钱的时候***把钱取出来就带走了;2.董某对聚福园的工程是清楚的。 证人苑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环城西路改造房屋那年,我在楚雄明珠百货附近的建设银行遇到***,问他在干什么,***说在取钱,然后还聊了一会,除了***夫妇还有2个女的,4个人当中肯定有人拎着包,拎包的不是***夫妇,是另外两个女的其中一个,聊天的时候没有看见***拿着钱,聊完天是我先走的,***走的时候有没有拿钱我不清楚。 证人董某证实:武定聚福园工地上,都是我在操作,***找我借钱,我就给他介绍了***,***正常借钱不借,最后协商用低于市场价的房子抵押借钱,这1800000元是***用了楚雄一栋7层房子抵押出来的钱借给***的,其实两边都有虚假的,***这边说是购房款,***说是借款。***知道当时的房子还没建起来,收工程款是由我催收,与***无关,***收的是购房款。1800000元如果判给我,不归***也不归我,我要还给甲方。 经质证,被上诉人***、照洋公司对苑某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整个过程看,不能证实取钱后没有把钱给***,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能够佐证,也是属于其个人陈述。对董某陈述由于***缺乏启动资金向董某借款,董某推荐向***借款的陈述是认可,但是对董某商定以低于市场价买房的陈述不认可;对于董某陈述(2022)云2329民初674号案件中主张的18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就是本案中***转到一审法院执行账户的18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可的,本案同一笔款项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工程保证金主张,现在又以购房款的名义再次主张,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照洋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对苑某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苑某陈述其先走的,然后又陈述和***同时走的,其陈述前后矛盾;2.证人也没有陈述清楚钱是谁拿着走了。对董某的证言也不认可,董某不是适格的证人,其说其是这个案子的最关键的人物,不具有证人资格。董某说1800000元判决后不归***也不归董某,印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苑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董某证实:其将***介绍给***借款,***正常借钱不借,最后协商用低于市场价的房子抵押借钱。该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实***向其转款的2532860元,***已于当日及次日取现金后交付给***,***又将现金存入***、***、***、***、***账户,上述人员又将款转账至***账户,***再次转入***账户,循环取款、存款、转款,用700000元完成2532860元流水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与***关联的银行流水,本院开具调查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广厦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23日***、***、***、***、***、***、***的银行流水。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与一审的判决是相互印证的,也就是说***转款给***后,***又将款提出以后再转入转去转来,最终都是流转到***账户。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提交的录音记录,能证实***转给***的2532860元款项,***取现后又交给***,***通过现金存入***、***等其他人的账户后又转回***账户的事实。 二审中,照洋公司、华诚公司、***、***、荣华公司、德汇商务部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款项43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确认其与***于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二份《购房框架协议》无效,一审已判决该二份《购房框架协议》无效,对此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根据在案证据,***未取得任何销售房屋的资质也无房可售,***也明知,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照洋公司、***、***签订购房框架协议的目的是融资,当事人对此均明知,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照洋公司、***、***融资的行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关联。本案***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案涉款项2532860元已全部取出现金交还***。对***交至一审法院执行局的1800000元款项,因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陈述1800000元款项中600000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0元是借款,***陈述全部是购房款,并要求七被上诉人返还,而***与其合伙人董某在一审法院(2022)云2329民初674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要求该案中的被告照洋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的1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性质并不相同,对同一笔款项其已在两个案件中以不同性质主张,且先主张的案件已经受理正在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800000元本院不作处理。故对***要求七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43328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32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3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〇二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