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怒江明珠二期21栋S14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荣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怒江荣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428.11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怒江荣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认定怒江荣华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属于事实不清。怒江荣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期限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完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从复工开始,乙方垫付工程款4个月,当爬架到15层时,支付所完成工程的50%,剩余4个月时间付到所施工工程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而怒江荣华公司并未在前述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一审认定的怒江荣华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中包括怒江荣华公司主动代为支付的班组工人劳务费482,4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劳务费1,124,880.8元及另外产生诉讼费、执行费71,438元,上述费用均是因怒江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下属班组工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怒江荣华公司才代上诉人支付的人工工资或劳务费用。另外,由楚雄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340,000元。一审仅对怒江荣华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予以了确认,但未对其付款时间节点及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导致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怒江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认定怒江荣华公司客观上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怒江荣华公司未及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完成结算存在过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对未能就工程量、工程款完成结算不存在过错,怒江荣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客观上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为达到工程完工后项目成本顺利关门,要求在本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将承包单位所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结算单结算完毕,逾期不办理者,公司相关部门将对逾期办理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和计价”的约定,怒江荣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0天内(本工程于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即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但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曾多次主张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怒江荣华公司拒绝结算,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被迫单方作出结算后提起本案诉讼。其次,结合一审调取的楚雄“豪庭世家”住宅小区-A/B栋建设/复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债权申报书等证据,能证明怒江荣华公司已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与总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并针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向总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具备结算的条件,上诉人也多次主张进行结算,但怒江荣华公司拒绝结算存在过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怒江荣华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以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也当然无效。只有在双方结算后,付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的,才构成违约。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至***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暂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付款协议是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的约定由***承担买房亏损的100,000元,此款优先支付***班组下属***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且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款支付,此款含在已付款总金额1,124,880.80元中,双方已在给付款协议上签字明确了***应该承担该笔金额,应在后期支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0元。2.按工程施工工序,工程完工应由施工人对其施工中产生的垃圾进行清扫,但***班组未清扫,后续由怒江荣华公司安排了其他人进行了清扫,产生垃圾清扫费用70,845元,***也自认了他的垃圾未清拉运出工地,后续是由公司处理,一审法庭上他也承认了该笔费用应该由他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在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3.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班组属于***施工班组,公司已按***提供的2021年2月8-11日的工资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86,400元,后经查账此笔款与所有起诉案件中已经支付的73,050元为重复错记,工资表中包含已实际支付但未起诉的农民工工资113,350元,因此,应在给***的工程款中扣减113,350元。4.其余质量问题应该扣减的款项真实存在,请求二审酌情考虑。一审根据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以审计公司结算审计的量,按照合同单价结算出应付款,公司在亏损30万元的基础上予以认可该金额。但***与***的结算书中***因质量问题扣除***60,000元费用,为公平公正请求二审调取***与***与公司另一案中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已明确说明***的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后经我方返工才通过竣工验收。5.***诉求的逾期支付利息,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按合同工期完工,故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给付***工程款56,386.6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双方因未能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价款也一直无法确定。一审依职权向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调取了经审计公司审计过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并根据审计公司的审计,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后,确定了***的工程量,但对工程单价未按审计结算价格进行认定,而是以双方合同签定的价格计价确定了案涉工程款金额,公司在已亏损的情况下也认可了一审认定的***的工程价款,但一审对因***过错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没有进行扣减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承担买房亏损的100,000元,买房款优先支付其班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此款被一审法院执行局陆续从公司帐户共扣划了1,124,880.80元,此笔款项一审已作认定,故应在支付给***的总款中扣减付款协议已明确的100,000元。2.***班组未对其施工中产生的垃圾进行清扫,后由公司安排了其他人进行清扫,共产生费用70,845元,一审未进行扣减错误,该费用应在支付款中扣减。3.因***班组施工的三层飞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渗水,公司多次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30,000元,也应在支付款中扣减。4.***砍工结算后,仍有其未完成的工程,后来都是由公司完成,对***未完成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273,873.60元,也应在支付款中扣减。5.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班组属于***施工班组,2021年2月10日,公司按***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了186,400的农民工工资,后经查帐此笔款包含了已起诉的民工工资的案件中已支付的73,050元属于重复计算,工资表已支付了未起诉的农民工工资113,350元,应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113,350元。以上所有应扣减的费用共计588,068.60元,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给***,按一审确定工程款中减的前述费用588,068.60元后,上诉上只需再支付***56,386.6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双方在一审共同核对确定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包含在上述工程价款中。其次,针对怒江荣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笔款项,即双方于2021年5月7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虽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且协议当中所记载的房屋已经出售,但所得款项并未支付给***,导致***无力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班组工人大规模提起诉讼,***也因此遭受了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怒江荣华公司的权利。另,该协议对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明确约定由怒江荣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对该协议有异议,或者认为***应当承担100,000元损失只能另案单独针对本协议提起诉讼。第三,针对于怒江荣华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未清扫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质量问题及应扣减的相关费提起反诉,没有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第四,上诉人所称重复记载农民工工资金额,一审在已查明的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中进行过明确,不存在重复记载和付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驳回怒江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552.8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与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楚雄市“豪庭世家”商住小区-A/B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怒江荣华公司施工。2019年7月21日,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的外墙抹灰、内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对施工项目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前其分包的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向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1,839,662.68元;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向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对应的工程量中包含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共计340,000元,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量包含在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向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工程量中。2022年12月20日,云南正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作出正康结审字(2022)-257号审核报告,审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完成的楚雄市“豪庭世家”住宅小区-A/B栋建设/复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4,904,016.57元,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予以认可。2022年1月28日,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663,174元;截至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代原告***支付劳务费482,400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代原告***支付执行款(含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124,880.8元,代原告***支付执行款(含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1,438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怒江荣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但分包人已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一,虽然被告怒江荣华公司承建楚雄市“豪庭世家”商住小区-A/B栋建设项目后,将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的外墙抹灰、内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由于原告***实际完成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且楚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于2022年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虽然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向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认定的工程单价计算本案工程款,但基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的事实,一审认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一审认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455.2元(2,663,174元-482,400元-1,124,880.8元-71,438元-340,000元)。第三,虽然原告***向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能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应得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对未能就工程量、工程款完成结算存在过错,同时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怒江荣华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认定被告怒江荣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客观上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怒江荣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4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怒江荣华公司负担3664元(未交),由原告***负担7802元(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在***施工期间,为及时支付其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公司降价出售房屋一套后将所得房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并明确对买房所得与市场价的差价100,000元由***承担,现公司已按付款协议约定自行补齐了该100,000元差价,故该笔款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虽然系双方签订的,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怒江荣华公司将房屋出售之后,并未将所得的全部房屋款项支付到***名下,***至今并未收到该付款协议所对应的款项,导致***班组工人大批量的提起诉讼,***也因此遭受了损失,且该协议第7条,双方已经约定对付款协议争议的管辖法院是怒江荣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若怒江荣华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或者效力存在异议,以及认为***依协议约定应承担100,000元差价的话,其可对该协议单独另案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该付款协议后,其已完全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怒江荣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付款的时间结合我实际收到的款项及班组工人所收到的款项,分别是2020年1月、2021年1月、2021年6月、2022年4月、2022年9月,已说明怒江荣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上诉所主张的5笔费用,并且应予扣减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怒江荣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主张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588,068.60元后,其只应再支付***58,386.6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和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截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怒江荣华公司与***未对***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系怒江荣华公司存在过错所致,更不能证明怒江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怒江荣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二审中主张所应扣减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故其主张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588,068.60元后,其只应再支付***58,386.6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方各自认为的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怒江荣华公司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由上诉人***负担4801元(已交),由上诉人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1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