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怒江明珠二期21栋S1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K3UY5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云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初中文化,建筑业,住云南省**市。 上诉人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改判取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被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联合损害上诉人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上诉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两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上诉人未认可***在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作中承担过任何工作,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上诉人认可的证明文件,仅凭两被上诉人自行拟造的结算书上注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建发认可”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中承担任务。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在2022年10月份才完成,但两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0日就出具结算书,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编造的结算书。再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无效,不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而且应该判两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另外,上诉人与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认定无效,因此,主合同无效,上诉人的分包合同也无效。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所分包工作内容的产值及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差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的任何参与方有支付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确实未参与此分包工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该改判,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怒***建筑公司不承认其有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给怒***建筑公司干活,我又帮***干活,因为怒***建筑公司没给付***工程款,所以***欠付我方农民工工资,故怒***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怒***建筑公司的一部分土建工程是我做的,快结束的时候还有一些收尾工程,怒***建筑公司没有付我钱,所以我做不下去了,我跟怒***建筑公司说了以后就找***来做,但是怒***建筑公司说工程款还是要从我这里走,***也就是帮我干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怒***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4500.00元;2.判令怒***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4385.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3.判令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怒***建筑公司承建了**“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将上述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分包给***,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上述项目后,***即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20年9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豪庭世家工地,因能力有限,未能完成豪庭世家剩余部分收尾工程,经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建发同意,委托***来完成剩余部分收尾工程,所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全部完成,因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导致***至今为止未支付***等所有工人工时费,现欠***工时费2545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3230119********。”***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交由***收执。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另查明,怒***建筑公司将**“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欠***劳务费254500元,***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自认差欠***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同时,***向***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怒***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本案中,怒***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违法分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系怒***建筑公司和***过错所致,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现***已对该违法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并已对劳务报酬进行过结算,故怒***建筑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怒***建筑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在***提供劳务后,***作为雇主已经负有付款义务,逾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进行调整支持,确认:以2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214.26元(254500元×3.85%÷365天×455天);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21.37元(254500元×3.8%÷365天×31天);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31.22元(254500元×3.7%÷365天×133天)。以上合计16466.85元,对***要求***承担14385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54500元;二、由***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385元;三、由怒***建筑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67元(已减半收取),由***、怒***建筑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怒***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将上述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抹灰分包了一部分给***,但是他没有做完,而且并不包括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2.“被告***即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雇请***,且***、***不能提供结算单。3.“经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建发同意,委托***来完成剩余部分收尾工程,所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全部完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委托书,也不能提供2020年8月20日完工的证据。4.“因怒***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方欠付工程款。5.“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分包的工程并不包括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上诉人怒***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怒***建筑公司承包给***的工程量,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怒***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及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怒***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怒***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豪庭世家”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A栋(复工工程)项目中内外墙抹灰、砌砖、构造柱及门窗过梁项目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交于***完成,***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定怒***建筑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怒***建筑公司对***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怒***建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上诉人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沈  黎  芸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