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福贡县***达普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县***达普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175275.00元劳务费未付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拖欠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总额为158925.00元而非175275.00元。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累计已向二被上诉人及相关农民工支付了155140.00元农民工工资,属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三次向被上诉人***累计转账6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0,00元,约定由二被上诉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又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每日以现金向涉案的农民工支付工资,8天累计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3340.00元。在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就农民工工资进行对账并制作农民工工资表后,上诉人又于2021年1月25日按照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账后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向***、开推叶、刀**等17名农民工累计支付了61800.00元工资。据此,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总额,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5140.00元,但原审判决却并未认定该事实,属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三、原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的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虽为支付劳务费,但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却是原审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非拖欠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两页农民工工资表,手写内容为“此拖欠民工工资后反复核对无误,若再有出现,纯属我两个人承担支付。特此承诺。承诺人:***、***。”上诉人认为,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该农民工工资表系二被上诉人为统计其欠付28名农民工的工资,要求原审被告***进行确认,才制作而成的。故该农民工工资表体现的是二被上诉人与28名农民工之间的欠薪债权债务情况,而非原审被告***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债权债务情况。因此,可以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债权人应当是28名农民工而非二被上诉人,现二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我反对和**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叫我们来施工,他是**公司的副经理,农民工没有拿到工资**公司有不可逃避的责任,***挂靠公司,为了农民工的利益保障,所欠的钱是**、***共同确认的。当时在银行电子回单上的字是公司让我写的,我不知情,我以为是农民工的开支。应该全部由**公司支付。 ***辩称,***所说属实,我们来了半年多一年确实没有发过工资,所以说我们才到劳动局信访解决,但是他们都互相推卸责任,所以我们都支付了一部分,宾馆没有浇灌的都停工了,后面我们不干了,**又找人来干,我们也找过派出所作证,已经谈了但是谈不拢,工资一直得不到解决。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现在我们也无法处理,公司是推脱不了的,包括我们的工钱也应该由**公司处理。 ***公司**,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7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福贡县***达普洛茶业厂,该工程由挂靠其公司名下的**与***实施。后**退出该工程,由***继续实施。期间,***让***、***找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让***、***等人实施了***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外的部分附属工程。经***与***、***结算,尚有175275元劳务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由挂靠其公司名下的案外人**及被告***具体实施、履行合同。**退出该工程后,一直由***继续实施。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约定,由二人班组从事劳务作业。***、***虽以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名义提起诉讼,但二人在实施涉案工程时,按***要求施工,双方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现***、***已完成劳务作业,***应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本案中,**公司授权**有权对涉案工程签署、修改签订合同,且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完成合同外新增量部分工程。故其***、***的劳务费用系***私自与***公司约定的新增工程所产生,不应由**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将资质借给无施工资质的***使用,对***所负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关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275元。二、被告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被告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中认定的1.“尚有175275元劳务费未支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农民工,属承包人,不应计算工资,真正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只有158925元。2.对约定外的部分附属工程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附属工程,公司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我们公司来做,这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工资,不应当由我们来承担。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工程由**公司接手施工。在***实施该工程项目期间,***、***班组的劳务费用经***指示同意后由**公司直接支付给***、***。2021年1月25日**公司按照***、***及***制作的工资表向17名农民工累计支付了61800元工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需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欠付农民工工资,应是二被上诉人与28名农民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查明事实,工程实施系***让***、***找工人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的拔付均由**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综上,***、***应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需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中***、***、***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内,***拖欠二被上诉人劳务费应为158925元而非175275元。经核实,工资表中的***代表***,***、***、***均在工地施工,而***、***、***的劳务费用未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工资进行结算,故***、***、***的工资应计算在内。上诉人主张拖欠款项中应扣减在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先后向***、***转账农民工工资80000元。经向***核实,其**双方在2020年12月17日结算时已扣除该80000元款项。另,上诉人还主张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公司先后以现金向涉案农民工支付工资13340元。经核实,2020年12月10日***已退出工地,由**公司接手工地施工。支付的款项系**公司接手后的农民工工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21年1月25日按照二被上诉人及***制作的工资表已向17名农民工累计支付了61800元工资。经核实,一审法院判决的175275元劳务费中已扣除**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00.元,由上诉人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