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3民初22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K3UY51R,住所地:泸水市六库镇怒江明珠****514商铺。
法定代表人:尹相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何新良,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大理州永平县。
原告**诉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何新良为被告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新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相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新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0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何凌联系到福贡达普洛石月红茶厂土建工程项目后,借用被告荣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期间何凌为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何新良为项目副经理。2020年6月17日,何新良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CAT320挖机一台在项目工地上施工,租期满后于2020年9月19日退场,经何新良与原告结算,挖机租赁费为115850元,已付45000元,还有余款70850元未付,定于2020年10月15日结清。第三人何新良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结算单》,上面有双方签字并加盖了荣华公司的项目章。原告认为,何新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了公司的项目章,挖机也是在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上进行使用,租赁费公司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荣华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尾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公司没有授权何新良与原告签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荣华公司已收到茶厂支付的工程款为950000元,根据何凌、何新良的要求,现已对外支付了工程款1066295.41元,已超支116295.41元;第三,何新良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机械结算单中的项目公章是何新良私刻的,公司不予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何新良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何新良未到庭陈述。
根据陈述和答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何新良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2.《机械结算单》中的何新良签字和加盖的项目公章能否代表荣华公司?(3)结算单中的付款主体应该是荣华公司还是何新良个人?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新良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卡特320挖机租给何新良用于石月红茶厂项目的土方开挖的事实。
3.《机械结算单》1份。欲证明如下事实:荣华公司中标的石月红茶厂项目土方开挖工程中,租用原告挖机331小时,合计租金115850元,何新良和荣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还有余款70850元未付,该款定于2020年10月15日结清
4、荣华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如下事实:(1)2020年12月6日公司免去了何新良的副经理职务,说明何新良在此之前一直是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2)何新良签合同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17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19日,都是在其任职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
5.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欲证明如下事实:(1)**将挖机租给何新良用于石月红茶厂工地上后,指派罗某具体开挖机,由王某为挖提供燃油、维修保养等后勤保障服务;(2)在挖机作业期间荣华公司给**支付过20000元的租赁费,说明公司是认可挖机租赁事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理由:证据2是原告与何新良签的,无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证据3是原告与何新良签的,公司的章是何新良私刻的,与公司无关;证据5是直接与何新良对接,受何新良指挥,与公司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两名证人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荣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福贡石月红达普洛茶厂(土建项目)施工工程费用支出明细表》1份、《农民工工资表》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如下事实:(1)2020年6月9日,案外人何凌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福贡石月红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茶厂的土建施工项目;(2)被告荣华公司已收到茶厂支付的工程款为950000元,根据何凌、何新良的要求,现已对外支付了工程款1066295.41元,已超支116295.41元。
2.《云南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公章审批入网证》复印件1份、《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章刻制备案查询)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备案公章编号为5333000013479,内容为“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提供的《机械结算清单》中加盖的荣华公司项目部公章是何新良私刻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备案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两笔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证据1、2中是否私刻公章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如何管理、是否盈利或亏损与原告无关;(2)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的转账记录中有两笔(2020年9月1日、9月16日)是由怒江荣华公司直接转给福贡智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而智鹏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的付款行为证明公司对何新良租用原告挖机的行为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何凌借用被告荣华公司资质承揽福贡石月红茶厂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公司委任何凌为项目经理,何凌又聘用何新良为项目部副经理,二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2020年6月17日,何新良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CAT320挖机一台在项目工地上施工,租期满后于2020年9月19日退场,经何新良与原告结算,挖机租赁费为115850元,已付45000元,还有余款70850元未付,定于2020年10月15日结清。第三人何新良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结算单》,上面有何新良和**的签字并加盖了荣华公司的项目章。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荣华公司与何新良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在已付的45000元租赁费中,有20000元是由荣华公司直接向原告的智鹏劳务公司支付。经计算,至本案宣判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5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荣华公司自愿将公司资质借与何凌使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就应当对项目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委派何凌为项目经理,何凌又聘用何新良为副经理,全权处理项目事务。经何凌同意,何新良为了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其行为代表公司;从公司曾直接向原告**的智鹏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已认可了何新良与**租赁挖机的行为,故荣华公司应对《机械结算单》中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尾款70850元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损失(逾期利息)。
关于《机械结算单》中的项目公章问题。无论是公司授权或者是何新良私刻项目章,都是公司内部管理内部追责的问题,因为出具结算单时何新良代表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结算单是公司行为。故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尾款708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止,期间为11个月,计息基数为70850元,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为70850元×2%×11个月=15587元。原告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息结果1558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何新良的行为代表荣华公司,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挖机租赁费尾款708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挖机租赁费尾款70850元的1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558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怒江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挖机租赁费尾款70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9月16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2元,由被告荣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荣
审 判 员 李玉婷
人民陪审员 邱开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利花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摘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