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京Q×××××号迈腾牌小客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06.4公里时,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左侧与同向前方原告司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侧翻入边沟,造成两车损坏、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480元、施救费67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34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4月17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京Q×××××号小客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06.4公里,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左侧与同向前方***驾驶的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侧翻入边沟,造成两车损坏、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无事故责任。
2、评估费票、拆解费票、施救费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施救费67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340元。
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3480元。
4、***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津J×××××号车辆信息、被告***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京Q×××××号车辆信息,旨在证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拆解费7340元和施救费6700元是我垫付的,请原告予以返还。提交的证据为施救费票,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另外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还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它在质证时发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果过高,车辆损失费已超过该车现价值,且未提供修车费发票,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果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修车费中。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垫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京Q×××××号小客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06.4公里,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左侧与同向前方***驾驶的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侧翻入边沟,造成两车损坏、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无事故责任。
被告***的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还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驾驶的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系其公司司机。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73480元;
施救费6700元,系被告***垫付;
评估费3600元;
拆解费7340元,系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京Q×××××号小客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06.4公里,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左侧与同向前方***驾驶的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侧翻入边沟,造成两车损坏、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的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73480元,有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确认,该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部门评估,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该车现价值,且未提供修车费发票,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申请不予支持;施救费67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3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修车费中没有依据,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垫付的拆解费7340元、施救费6700元予以返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1480元、施救费67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340元,合计8912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天津康科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施救费6700元、拆解费7340元,合计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