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073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24年3月11日开始,杨某某在某公司项目处工作,岗位职责为油漆工,日平均工资380元/天,某公司未同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3月29日上午,杨某某在项目地杭州市上城区三官塘路与红建街交汇处某小区,即杭政储出【2021】35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1标段项目部工作时,因设备活动架坍塌造成指骨骨折,当日被送往浙大二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指骨骨折。某公司未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拒绝为杨某某申请工伤,致使杨某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杨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杨某某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杨某某也不受某公司管理,因此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没有为杨某某发放过工资,也没有招聘过杨某某。某公司承包某项目后,部分工程由某公司自行招聘工人施工,也有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某公司并没有招聘杨某某在项目上工作。即使由他人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招聘了杨某某,也应当由某公司的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因此无论何种情况,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动关系。三、某项目在2024年3月29日前已经完工,即使杨某某是2024年3月29日在中海翠揽云镜工地上工作受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项目由某公司承包施工。杨某某自2024年3月11日起在该项目工地做油漆工,工作内容为外墙涂料维修等,一起工作的人还有王某某、***、***。2024年3月29日中午,杨某某因“右小指疼痛不适30分钟”至医院门诊,诊断为:手外伤、上肢关节脱位、指骨骨折。
2024年3月31日,案外人季某某代表某公司向杨某某、王某某、***、***各转账付款2000元,注明的用途为“杭州工资”。
2024年4月9日,案外人郭某某在微信中向***表示,***等4个人共计66个工,380元/工,总计25080元,总计已收到工资款1万元,包括公司这边每个人2000元,郭某某发给每个人500元,4个人总共余下工资15080元;郭某某要求***按其模板提供工资结清收条,然后其把余下的15080元发给***,***再转发给其他3个人,加上***4个人。
2024年4月9日,杨某某出具工资结清收条1份,言明:杨某某在杭州艮北新城项目某建设修补外墙涂料共计17天,借支2500元,还剩3960元,于2024年4月9日工资已全部结清。杨某某将该收条与其身份证一起拍照后发给***,***再发给郭某某,随后郭某某将余款支付给***。
杨某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7月1日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8月23日送达杨某某,杨某某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
仲裁庭审中某公司的答辩内容包括:涉案项目某公司已经将外墙涂料的维修工作分包给郭某某,杨某某是受郭某某邀请前往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仲裁庭审中杨某某的陈述包括:支付过工资,工资由公司结算给小老板,小老板再支付给杨某某;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郭某某,郭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违法分包,杨某某因工受伤,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审理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记录的证明内容为,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就本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庭审中杨某某先表示认可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外墙涂料维修工作分包给郭某某,后又表示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微信记录、网银转账回单、工资结清收条、打卡视频、门诊病历、病假证明、诊断报告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记录、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2024年3月11日至3月29日,杨某某在某公司承包施工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涂料维修工作,上述期间杨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取决于某公司系自行组织施工还是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从本案中查明的工资结算情况来看,应存在分包情形。同时,杨某某在仲裁案件及本案审理中,都曾经认可过分包事实。因此,杨某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公司自认将外墙涂料维修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受雇于该自然人,如果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某公司即使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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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