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2462号
原告:周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万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万某、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原告周某、万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万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万某、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万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