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2857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8月2日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1060元,并以751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共暂计75742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泥炭土4118吨,170元/吨,共751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现原告具状,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泥炭土4118吨,170元/吨,总金额751060元,被告承担运费,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9月3日,分5次支付了全部货款75106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发货给原告。
2024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王某某公司银行存款757420元。某某公司预交保全费430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8月2日关于泥炭土的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的5张银行回单、本院(2024)苏0803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给出卖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泥炭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货款75106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发货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于2024年9月3日,原告要求以751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泥炭土的买卖合同;
二、淮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返还货款751060元,并以751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4元,减半收取5727元,保全费4307元,均由被告淮南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预缴诉讼费5687元、保全费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69;被告淮南某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70)。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